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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其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35,131元及其中226,454元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裁定以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就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其餘部分則核發支付命令。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以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締約之約定利率,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
該法條規定之文義,並未侷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再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說明:為解決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上開規定等語。
是就該法條規定之解釋,應解為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其計息方式須受前揭法條規範之限制。
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雖於99年10月29日即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然依前說明,渣打銀行就104年9月1日起之計息方式,不得逾前開法定利率限制,則異議人受讓取得之債權,應限於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就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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