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亡,12,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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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市○○路00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市○○路00號)為滿80歲以上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即因行方不明,而列為失蹤人口,失蹤已逾3年,毫無音訊,前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王○○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王○○之戶籍資料、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份清查人口居住情形訪查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入出境查詢表、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王○○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紀錄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足參,復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秉此,失蹤人張○○於100年11月10日起已行方不明,計至103年11月10日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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