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家聲抗,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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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鄧朝暉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裁判事件,對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一0五年度家陸許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忠與抗告人鄧朝暉(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毫無感情基礎,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以(2008)珠民一初字第377 號做成「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4 年度核字第097286、097288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原審以: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係指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我法院因離婚而涉訟者而言,並非就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涉訟者而有所規範,故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涉訟而做成之民事判決,於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時,法院所應審究者,僅為該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已。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96年9 月28日結婚,嗣抗告人於97年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1月10日受理後,於97年12月29日以珠民一初字第377 號判決准許離婚,並於98年1 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該法院判決書、生效之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12月24日104核字第097286號及第097288號之證明各1 份為證,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並確定一節,堪信屬實。

㈢次審閱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法院民事判決書,其判決准予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自相對人於96年10月4日返回台灣而分居生活後,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無和好可能等事實以為認定,是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

再核前揭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

綜上,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揭判決,於法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7 月12日結婚後,相對人1 年都沒有到大陸地區探視抗告人,且提到抗告人的地位是排老四、老五,才會有大陸的官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於97年11月10日受理抗告人所提出之離婚聲請後,於97年12月29日即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8年1 月20日生效判決,不僅無從得知係何時開庭,更遑論是否有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從時間短促可知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實際上並沒有將開庭的通知及起訴狀寄送給相對人,相對人根本無法至大陸地區應訴,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中國大陸的判決書其上訴期間計算,若當事人未住於大陸時,為30日的上訴期間,也是從判決送達開始起算,若上開判決係判決當日寄送,湖南省寄送到台灣至少要5 至8 工作日,扣除台灣98年元旦彈性放假4 日,相對人收到判決書最快時間應為98年1 月6 、7 日,加計30日上訴期間,根本無法於98年1 月20日生效判決,況相對人亦表示沒有收到判決書,相對人的判決書是由抗告人交付的,因此上訴期間並未屆至,該判決應未生效,又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根本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規定未合,對相對人欠缺正當性的程序保障,自不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

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 、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與外國判決同,均須經我臺灣地區法院裁定加以承認,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提案結論參照)。

另按所謂公序良俗在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要件上,不應該被理解為是一種內國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從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糾紛的觀點來看待公序良俗。

而要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的糾紛,以所謂民主的方式,或審議式民主的觀念,讓每個人都有機會去參與人與人之間往來規範形成的過程,這種民主的方式可以解決糾紛,並且是在多元文化的世界體系中,藉由言說規則來尋求可能的共識,也足以避免各國人民因為利益的爭奪和因為欠缺可以彼此論證權利主張的適當機制而導致以戰爭解決糾紛。

因此對於外國判決是否應該加以承認,僅僅在外國法院的判決係在欠缺程序保障的正當性下方應加以拒絕,而公序良俗條款便可以在此種理解下,被認為不單單指向實體法上的公序良俗,而更應包含指向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正當性的程序保障上的公序良俗。

我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修正草案中,在第128條有關承認外國法院判決要件之修正理由中,即明白說明「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司法研究年報第23輯第5 篇─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可─第96至第97頁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公序良俗」亦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公序良俗為同一之解釋,即包含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所違反,臺灣地區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

㈡抗告人抗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未將(2008)珠民一初字第377 號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一情,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宜院平家恭105 家聲抗3 字第20555 號函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請求提供該案之審理傳票及判決書是否有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0日宜院平家恭105家聲抗3 字第20555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卷第97頁),雖迄今未獲得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函覆,然觀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該院係於97年11月10日受理抗告人之離婚聲請,於97年12月29日即以公開法庭進行審理,並於同日做成判決書,此有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家陸許字第1 號第8 頁至第9 頁),該案自抗告人聲請至開庭審理僅有間隔1 月又18日,顯然不符合兩岸送達所需花費之時日,自無法視為該判決已在臺灣地區經過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況依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一直都有住在戶籍地,有時到外面工作會不在家,但是1 星期至少有5 天會住在家裡,伊的女兒也天天在家,民事判決書是抗告人拿給伊的,不是大陸地區法院寄給伊的,是抗告人到台灣之後才拿離婚判決書給伊看,伊才問抗告人,抗告人說伊1 年沒去大陸找她等語,足以認定相對人並未收到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所寄送之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未到庭,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即遽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實已違背臺灣地區前開所述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顯然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六、綜上所述,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書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是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裁定未察及此,而准相對人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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