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簡上,34,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錫
被上訴人 歐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宜蘭縣員山鄉七賢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七賢社區協會)第七屆之現任理事,被上訴人則為前任即第六屆理事長。

上訴人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許麗玉」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於「七賢村辦公處」群組內,張貼內容載有:「前朝社區帳目不清A 錢被政府解散」之文字,以此等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具體事實刊登於LINE「七賢村辦公處」群組上,使除該群組內成員共45人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被上訴人因此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因開庭無法工作之損失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陳述:刑事妨害名譽之案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仍是認為上訴人有罪,足認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有貪污、A 錢等都不是事實,前七賢社區協會被解散,並不是因為被上訴人A 錢所致,係因社區協會召開會員大會3 次都流會,才交由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代管,之後再交由宜蘭縣政府代管,所有帳目均清清楚楚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暨於上訴時主張:上訴人於LINE群組張貼內容,係就七賢社區協會財物之處理即被政府解散等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對於客觀真實之事實,為適當之轉述及評論,況且第六屆七賢社區協會確實經宜蘭縣政府依法公告解散,除為宜蘭縣員山鄉七賢地區居民所週知外,亦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4 月26日府社區合字第1020065752B 號公告可稽,足認上訴人所張貼「被政府解散」等事實為真實,並無任何誹謗被上訴人情事;

又被上訴人既係七賢社區協會第六屆理事長,其所管理之會務及財務等協會工作,均係延續第一屆至第五屆而來,則被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期間,管理協會財產有無符合法令,是否公開透明均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然而,被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期間,既有多次會員大會未能成會,且會務停頓等情事,則其對於協會之預算、決算等事務之處理,顯有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受會員大會監督,並呈報宜蘭縣政府備查,足見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對於七賢社區協會財務之處理確有未當,且七賢社區協會於102 年4月26日經政府解散後,被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對於該協會財務之處理不清不楚,早為地方居民長久非議,上訴人絕無任何憑空捏造,是上訴人於LINE群組所稱前協會「被政府解散」等事實確屬真實,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就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82年8 月31日82府社福字第93510 號立案證書之宜蘭縣員山鄉七賢社區發展協會於102 年2 月18日經宜蘭縣政府以府社區合字第1020014072號函核予解散處分,被上訴人為解散前七賢社區協會之第六屆理事長,上訴人則為宜蘭縣政府於103年9月9日以府社區合字第1030137858號函核准設立之同名七賢社區協會之現任理事。

⒊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許麗玉」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於「七賢村辦公處」群組內,張貼內容載有:「前朝社區帳目不清A 錢被政府解散」之文字,以此等指摘被上訴人之具體事實刊登於「七賢村辦公處」LINE群組上,使除該群組內成員共45人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嗣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5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328 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後,於104 年10月22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抗辯其於「七賢村辦公處LINE群組」上,張貼前開文字內容均屬實,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是否有據?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致其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3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LINE群組上所張貼「前朝社區帳目不清A 錢被政府解散」等語,並非事實:⒈查前七賢社區協會於102 年2 月18日經宜蘭縣政府以府社區合字第1020014072號函解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應堪採信。

惟前七賢社區協會解散之原因為「經多次召開會員大會未能成會,會務停頓,經通知限期整理逾期未辦理」始遭解散,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4 月26日府社區合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文為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第7 頁);

且依卷附宜蘭縣政府105 年10月27日函暨函附七賢社區協會解散暨清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所示,宜蘭縣政府於102 年2 月18日以府社區合字第1020014072號函解散七賢社區協會,同時亦要求清算人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進行清算程序,嗣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乃於102 年2 月25日以員鄉社字第1020002495號函覆宜蘭縣政府,並陳報前七賢社區協會之清算程序資料。

足認上訴人所述「七賢社區協會係因帳目不清A 錢被政府解散」並非事實,且前七賢社區協會於解散後,亦已由清算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進行清算程序,則上訴人辯以「七賢社區協會經政府解散後,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對於協會財務之處理不清不楚」云云,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於LINE群組所稱七賢社區協會「被政府解散」等語確屬真實,且被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期間,既有多次會員大會未能成會,會務停頓等情事,則其對於協會之預算、決算等事務之處理,顯有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受會員大會監督等情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散布「前朝社區帳目不清A 錢被政府解散」等文字,即上訴人並非單純散布指摘前七賢社區協會遭政府解散之文字而已,以「A 錢被政府解散」等文字觀之,尚指摘該協會遭解散之原因係「A 錢」,而「A 錢」依一般社會觀念係指經人為不法或不當挪用公款或金錢,已含極度負面之意涵,然觀諸宜蘭縣政府公告或函之內容,僅係公告該協會因多次召開會員大會未能成會,會務停頓,經通知限期整理逾限未辦理,乃以人民團體法予以解散,並無關於該協會遭政府解散原因係因「帳目不清A 錢」之內容,至於前七賢社區協會理事長即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未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會務之違失,核與「A 錢」有別,故上訴人據此辯稱,顯非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許麗玉」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於「七賢村辦公處」群組內,張貼內容載有:「前朝社區帳目不清A 錢被政府解散」之文字,以此等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具體事實刊登於LINE「七賢村辦公處」群組上,使除該群組內成員共45人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328 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兼以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又衡以上訴人所散布之LINE「七賢村辦公處」群組內所有成員,皆為協會之理事、總幹事、會計及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村長等人(見警卷第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卷第51頁、第52頁),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供稱:「七賢社區辦公處群組是七賢村長設置,它的功能多元化什麼都可討論。

參加條件並限制大多數為七賢村民。

有人加入有人退出現在約有50多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

而被上訴人曾擔任七賢社區協會第六屆理事長,為七賢社區之一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在「七賢村辦公處LINE群組」上誣指其A錢乙事,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開所為,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且精神上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耕農及自由業,每月收入約6 萬元;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復參酌103年度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

上訴人則有所得639,709元、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計1,913,394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再考量上訴人所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情節,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3萬元,尚屬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