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曾向上訴人借
-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9日欲向上訴人借款20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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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被 上訴人 林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宜蘭簡易庭105 年度宜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在新臺幣參萬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照上訴人之借款程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且於借款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亦交付收費明細予被上訴人。
嗣於104 年9 月9 日被上訴人欲再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於上訴人指示下,即逕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手續費之支付,後再與上訴人續行手續費及利息之協商。
惟兩造間對於手續費及利息之協商未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契約,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時曾稱要以其坐落於雲林縣之房屋作為抵押,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借200 萬元,則要賠償12萬元之違約金,嗣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即簽發代辦委託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然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4 年9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其要去雲林,並向上訴人索取3,000 元車馬費後就沒有再回來。
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若反悔不借200 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違反代辦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款及第6款之事由,即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
另兩造約定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補件及事後反悔不借200 萬元,已支出3,000 元車馬費,並有向金主調借200 萬元之利息等損失,至於兩造約定違約金金額是否適當,則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即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9 月9 日欲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惟上訴人事後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之間並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應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手續費支付,兩造既未成立200萬元借貸契約,自無手續費給付問題,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究係擔保借款手續費之支付,抑或違約金之支付?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違約金之支付:⒈依卷附「違約金本票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4頁)」所示,該切結書以虛線區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載有「凡是辦理各式貸款,於過件日起三天內未辦理對保手續或其他委任契約書所簽約之內容,已構成違約,則本公司將會收取違約金__%,即__元整。
若無過件此本票無任何效力」之文字;
虛線下方第二部分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其上書寫票面金額「壹拾貳萬元整」,並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復於「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日期」欄上書寫相關資料。
第三部分則載有「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違約金本票切結書,如辦理各式貸款已過件,銀行已撥款給貸款人,本公司於三天內收到手續費用,則本張違約金切結書立即歸還立切結書人,或自動作廢」等文字。
可知系爭本票是「違約金本票切結書」第二部分,切結書第一、三部分並分別約定「收取違約金」及「歸還(作廢)切結書」條件,足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係擔保違約金之支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手續費支付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另主張其未於上開切結書第三部分之「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故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同觀諸上開切結書第三部分文字內容,可知第三部分約定目的,應係確保日後被上訴人若順利貸得款項,上訴人有返還該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若未歸還則切結書亦自動作廢,是該部分之文字,顯與違約金之效力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又系爭本票本即為上開切結書之一部分,且票面金額為12萬元,核與兩造於代辦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9款所約定違約金為12萬元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違約金之支付乙節,要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代辦委託書第5條第3款及第6款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2萬元之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代辦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五、違約金:…⒊已簽契約書後,客戶自要求退件,即構成違約。
…⒍文件需於三日內補齊,未補齊構成違約」(見原審卷第33頁)。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上訴人有叫伊提供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問:上訴人在辦理本件借款時,有無通知你要繳交什麼樣資料?)我是要跟上訴人借二胎,我有打電話去問,本來是約6 點多,後來到8 點時承辦人才回公司,我把權狀給承辦人看,上訴人公司的承辦人要借我200 萬元,他又把權狀影印下來,跟我講多少利息,還要繳12萬元費用,叫我先簽系爭本票,後來我就回南部,他要我回南部拍我家的照片,還要我聲請印鑑證明給他,我記得是在9 月9 日去的…(問:9 月9 日以後上訴人有無再用簡訊或其他方式連絡你?)9 月12日、13日上訴人公司的秘書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寄印鑑證明及拍我家的照片給上訴人公司,我就回答他說我知道。
(問:印鑑證明及照片何時給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拿。
13日開始上訴人公司就一直打電話,因為我沒有寄印鑑證明跟照片,後來我就回傳給他們,請他們能不能把12萬元的金額降低,因為二胎利息就是固定,但是楊姵妡說他不能作主,依照他們公司的程序沒有辦法給我減一毛錢…(問:上訴人公司叫你補件,是你沒有補?)我在LINE裡面有跟上訴人公司講清楚,如果這樣我沒有辦法跟公司借貸,上訴人公司小姐一直傳LINE給我,我一直跟他商量,能不能把12萬元減少,但他說沒有辦法最後我回答他說,這樣你們公司費用太高,我沒辦法跟你們公司借。」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時已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後,同意核貸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說明利息及手續費12萬元等事項,暨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應提供印鑑證明及抵押不動產之照片,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13日多次催告後仍未補件,要求減少手續費12萬元,惟上訴人不肯降低,被上訴人即片面表示不願向上訴人借款等事實。
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自行要求退件,暨未於三日內補齊文件等違約事項,依代辦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款及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等節,應可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代辦委託契約書上面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本人簽名及用印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業就「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9月9 月簽立代辦委託契約書」乙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爭執,卷附代辦委託契約書之真正,前後所辯明顯矛盾。
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4 年9 月9 日持不動產權狀,欲向上訴人借民間二胎,經上訴人審核後決定借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復告知借款利息,暨12萬元手續費等節,此均與代辦委託契約書所記載「民間二胎」、標的物「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0○00號」、「代辦金額200 萬元整」、「手續費:貸款金額之6 %、新臺幣12萬元整」等相符。
復以肉眼觀之,代辦委託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林庭葳」簽名,對字型運筆習慣、勾撇角度均屬相同;
另印文部分,其邊框、字體、字型、字數、粗細不僅相合外,甚至印文之「崴」字(非「葳」字)亦雷同,顯然,系爭本票蓋用之「林庭崴」印文應係同時於代辦委託書上用印才是。
故被上訴人否認代辦委託契約書之真正,並不可採。
⒊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查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有車馬費3,000元,以及上訴人已向金主借調200 萬元之利息損失,本件上訴人約等被上訴人一個星期左右(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
準此,以兩造所約定借款利息二分計算(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之利息損失為7,671 元(計算式:2,000,000元×20%÷365日×7日=7,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車馬費3,000 元,暨上訴人聘請員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成本,本院認為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 萬元為當。
準此,本件經酌減後,上訴人得主張之違約金為3 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3 萬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3 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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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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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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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庭葳 │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104年9月9日 │ 12萬元 │免除作成│
│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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