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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宜均
被上訴人 林世正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5樓及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後,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審理時,上訴人業已於民國106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撤回此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上訴人並已同意其撤回起訴,則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已因撤回起訴而告消滅,合先敘明。
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此部分之請求減縮確定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667元(即104年10月至12月之未付租金3萬元,先扣抵押租保證金2萬元,再加上從105年4月28日起算至106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8萬26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7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5樓及6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詎料,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之104年10、11、12月份租金,迄今均尚未給付,屢經催繳,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拒絕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此,被上訴人不得不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104年10月至12月之未付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即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以前繳納每月租金1萬元,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之約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經給付104年10月、11月、12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超過2個月為由,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於法自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已經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5年4月27日終止。
三、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上訴人既然積欠被上訴人104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共3萬元未付,則以上訴人原先已交付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為扣抵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2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始終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相當於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此項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於法亦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茲因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確定為8萬2667元(即105年4月28日至106年1月5日間之不當得利),再加計上述1萬元之未付租金,則上訴人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未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即確定為9萬2667元,故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予以予以確定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667元。」。
六、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漏水、淹水均係發生於颱風期間之不可抗力因素,並非系爭房屋有何不能居住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來拒付租金或片面解約。
參、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襲、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均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水、淹水問題,並造成傢俱、家電用品損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修繕、賠償,被上訴人竟悍然拒絕,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3日口頭對於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上訴人均已繳清,並於104年10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租金、給付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二、104年10月份租金已經付清,上訴人已經在104年9月26日繳納租金,就表示已經付了104年9月26日至104年10月25日之租金。
三、系爭房屋已經在106年1月5日騰空遷讓返還點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願意付給被上訴人9萬2667元,只是沒有辦法一次還,如果要還,只能分期付款,一個月付5000元。
肆、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5樓及6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至於上訴人則對於前揭(一)、(二)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嗣於審理中,撤回前揭「(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起訴,並將前揭「(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之請求,減縮確定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667元(即104年10月至12月之未付租金3萬元,先扣抵押租保證金2萬元,再加上從105年4月28日起算至106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8萬2667元」(參前述壹)。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二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9萬2667元,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3年7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5樓及6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本件情形,兩造於10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即有按月支付租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給付104年10月、11月、12月租金」之主張,上訴人固然予以否認,並抗辯稱「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襲、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均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水、淹水問題,並造成傢俱、家電用品損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修繕、賠償,被上訴人竟悍然拒絕,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3日口頭對於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經在104年9月26日繳納租金,已經付了104年9月26日至104年10月25日之租金。
」云云,然查:
(一)依據上訴人所自認「系爭房屋於一般下雨之情形,雨水並不會滲進屋內,只有在颱風時,雨水才會滲進屋內。」之
事實(見二審卷第58頁),堪認系爭房屋係於遭遇颱風不可抗力之情形下,才會偶然發生雨水滲進屋內之情形,於
一般正常下雨天候,並不會產生雨水滲進屋內之狀況。依
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給付
義務之行為,抑或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規定
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因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來襲,均
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水、淹水問題為由,於104年10月3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於法即非可採,自不生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二)在兩造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前,系爭租約依然有效存在,依照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1萬元」、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26日以前繳納」之約定,上訴人即有於104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各給付1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徒以「已經在104年9月26日給付了104年9月26日至104年10月25日之租金給被上訴人」置辯,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給付104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各1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給付104年10月、11月、12月租金予伊」乙節,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並未給付104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各1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
租額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迄本件起訴時止
,仍未為給付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編號69之兩造通聯內容節錄相片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且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而不為支付」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核與前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
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約定相符,於法自屬有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日即105年4月27日(見一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經被上訴人予以合法終止。
(四)系爭租約已於105年4月27日經被上訴人予以合法終止,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各1萬元租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曾支付押租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佐(參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即明),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未付之前揭3萬元租
金,與上開押租金2萬元為扣抵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1萬元予伊,於法自屬
有據。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
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27日終止後,上訴人始終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相當於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此項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不當得利。」
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於104年10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然查:
(一)縱認「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離開系爭房屋,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乙節屬實,然上訴人既未於104年10月29日離開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即不能謂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更不能謂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本件情形,兩
造既已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5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點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見二審卷第39頁),則在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年4月28日至106年1月5日間,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年4月28日至106年1月5日間,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
,參諸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萬元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06年1月5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此項損害。」乙節,即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8萬2667元【即105年4月28日至106年1月5日間,按每月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元×8)+(1萬元×8÷30)=8萬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萬元,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現已確定總額為9萬2667元,即未付租金1萬元、不當得利8萬2667元),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減縮確定請求之範圍,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內容,即應減縮確定成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內容。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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