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簡上,7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游美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字暉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聲明原求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177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9509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104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騎駛其母即被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讓右側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致兩車煞停不及而相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踝韌帶損傷、左足軟組織損傷、左足外傷性反射神經失養症等傷害,以致上訴人受有醫藥費2萬391元、車輛修復費用1萬3530元、看護費12萬元、相當於保母費用之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3921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前揭損失。
又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上訴人甲○○自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僅認定其中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0月16日前醫療費用自付額4550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7月18日至9月22日醫療費用自付額1444元、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醫藥費用自付額2290元、杏一藥局(104年7月20日、8月10日、10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藥品器材等雜費311元、車輛修復費用4927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並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三成,再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3013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452元,然原審判決實有部分未洽,因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確實另受有以下之損失,而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額5151元: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2月1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7358元(就診日期、醫療費用明細詳如二審卷第65頁明細表所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三成
後,被上訴人仍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
用自付額5151元之損失。
(二)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仁濟推拿館)推拿費用455元:
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至104年11月5日至仁濟推拿館接受民俗調理所支出之推拿費用650元(就診日期、費用明細詳如原審卷第69至71頁所示明細表及費用收據),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
任三成後,被上訴人仍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仁濟推拿館推
拿費用455元之損失。
(三)藥品器材等雜費1903元:
上訴人至南陽藥局購買藥品所支出之2719元(購買日期、費用明細詳如原審卷第72至75頁所示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按過失比例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三成後,被上訴人仍應再連帶賠償上
訴人藥品器材等雜費1903元之損失。
(四)看護費用及相當於保母費用共14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致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料看護2個月(期間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收費2000元計算,上訴人確實受有看護費12萬元之損害。
又上訴人平日工作為負責照顧4歲、7歲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受傷需專人24小時護照顧之2個月期間,上開工作只得委由他人代勞,以一般保母
每月收費約2萬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保母費約4萬元為計算,上訴人確實受有相當於保母費用8萬元之損害。因
此,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三成後,被上訴人
仍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看護費用、相當於保母費用共14萬元之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4萬200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關節之傷勢,致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嚴重影響生活,痛苦難堪,縱
痊癒後亦須復健治療,甚為痛苦,原審認為上訴人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僅於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據,然上訴人仍認
為精神慰撫金應以總額10萬元為適當,故就剩餘6萬元部分,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三成後,被上訴人
仍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2000元。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出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1月12日起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不應准許。
惟查,創傷性關節炎臨床之癥狀有疼痛、僵硬、關節反覆腫脹等,其是由創傷引起的以關節軟骨的退化變性和繼發的軟骨增生、骨化為主要病理變化,以關節疼痛、活動功能障礙為主要臨床表現一種疾病,常見於膝關節及踝關節,積液多於不嚴重的外傷或輕度扭傷後引起,關節腫脹積液、疼痛、關節周圍壓痛、膝關節肌肉痙攣。
休息1~2個月後,癥狀可以自然消退,可以很長時間沒有癥狀,但可因輕微外傷而反復發作,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醫學文章可供參考。
依此,自難以上訴人在104年11月12日之前,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時,醫生未發現上訴人有『左踝韌帶損傷、左足軟組織損傷、左足外傷性反射神經失養症』之傷勢,即認定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出仁濟推拿館「民俗調理」費用,無證據證明有助治療傷勢,非必要費用支出,不得請求。
惟查,上訴人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患有左踝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臨床病症為疼痛、僵硬、關節反覆腫脹等,故施以中醫推拿治療,自有緩和病痛之效,顯有必要,難認無助傷勢,原審認定顯無可採。
五、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出南陽藥局之藥品費用,並不能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相關支出,該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惟查,上訴人購買南陽藥局藥品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後,時間相近,衡可推定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為治療傷勢而購買,應得准許。
六、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相當於保母費用之損失,不應准許。
惟查,依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之記載內容,上訴人確實需人照護2個月,應可認定上訴人確實已經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及照顧小孩之工作能力二個月。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並非全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並非全與本件車禍有關,部分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所主張之藥品器材等雜費並非全與本件車禍有關、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因車禍僅受有「左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難認已因此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上訴人自無受有看護費用、相當於保母費用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三成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失,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七成後,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乙○○3013元,爰主張抵銷。
依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內容;
車禍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七成、上訴人三成;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但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之部分,實均屬無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所再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推拿費用、藥品器材雜費等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不應准許之理由,上訴人
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相當於保母費用等損失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不應准許之理由,上訴人空言主張,仍不
足採。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僅4萬元之部分,已據原審詳予說明認定在案,上訴人空言主
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總額10萬元為適當云云,仍不足採。
肆、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452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至於上訴人則對於其敗訴部分,提出部分上訴,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9509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73頁):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8萬95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乙○○於104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騎駛其母即被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安平路為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應讓右側幹線道車之支線道,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便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以致兩車煞避不及而相撞,導致兩機車倒地受損,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大腿挫傷、左踝挫傷、胸壁挫傷、左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被上訴人乙○○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勢。
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乙○○七成、上訴人三成。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傷害內容、肇事原因、兩造過失比例之事實,已據原審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1、35、36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上訴人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
本件情形,就上訴人所另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踝韌帶損傷、左足軟組織損傷、左足外傷性反射神經失養症』之傷害,故除原審判准之損害額外,於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三成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額5151元、仁濟推拿館推拿費用455元、藥品器材等雜費1903元、看護費用及相當於保母費用共1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2000元等損失。」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即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額5151元部分:
1、依據卷附羅東聖母醫院104年9月10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見一 審卷第202頁)所載:病名「左側臀部挫傷/大腿挫傷/踝挫傷 」、醫師囑言「中華民國104-7-20、104-7-27、104-9-10日 門診追蹤檢查。」
等旨;
羅東博愛醫院104年9月22日急診醫 學科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第25頁)所載:病名「左足挫傷 及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 於104年7月18日12時49分至18時28分急診治療,需門診追蹤 治療。」
等旨;
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0月16日整形外科診斷證 明書(見一審卷第29頁)所載:病名「左足深擦傷合併皮膚 缺損,左踝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
、醫師囑言「患者104 -7-20、104-7-27、104-8-4、104-8-10、104-8-17、104-8-2 4、104-8-31、104-9-7、104-9-10、000-00-0 0、000-00-00 門診治療,患者約需人照護2個月並需護踝固定。」
等旨;
羅 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第 28頁)所載:病名「左踝挫傷」、醫師醫囑「病情未愈,不 宜勞動,宜多休養,持續治療。」
、日期「104/10 /6、10/8 、10/9、10/13、10/14、10/20。」
等旨;
羅東聖母醫院105 年7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90號函(見一審卷第201頁)所載 「病人於104年7月18日車禍致左踝深擦傷及挫傷,持續腫大 及踝關節行動障礙;
104年7月20日X光檢查無異常;
但104年 10月15日再次X光檢查發現左踝骨刺(此為退化性關節炎的疤 兆,可能是創傷引起),且左右踝X光比較,病人曾於102年5 月16日照X光,右踝並無退化關節炎現象,亦支持左踝關節炎 為創傷引起。」
等旨,已足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為「左側臀部挫傷、大腿挫傷、左踝挫傷、胸壁挫傷、左踝 創傷性關節炎」,則上訴人自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 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2、至於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1月23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見一 審卷第26頁)固另記載:病名「右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胸 壁挫傷、『左踝韌帶損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 104年7月18日12時49分至18時28分急診,左踝疼痛行動不便 ,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3個月。」
等旨;
羅東博愛醫 院105年2月19日復健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見一審第27頁)亦 記載:病名「左足挫傷『併軟組織損傷』、『左足外傷性反 射神經失養症』。」
、醫師囑言「病人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等旨,而指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前往該醫院就診時身上存有「左踝韌帶損傷、左 足軟組織損傷、左足外傷性反射神經失養症」之傷勢,然依 據原審向羅東博愛院函詢之結果,該醫院已函覆稱「病患於1 04年11月1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左踝腫脹、疼痛及麻木 ,經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有左踝肌腱及韌帶損 傷。」
、「病患於104年11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當時左 下肢足踝腫痛,104年12月2日再度復健科門診,當時左下肢 足踝腫痛,表皮溫度(手觸)上升、疼痛,依之前受傷及臨 床判斷,符合交感神經反射失養症診斷(①持續軟組織腫、 ②表皮溫度上升、③疼痛、④表皮變化),此診斷大都由臨 床判定。
病患持續疼痛,所以後來安排左足電腦斷層檢查, 期間並無外傷性關節炎變化(關節未有腫熱)」等旨甚明( 見一審卷第184至186頁),足見上開傷勢係在104年11月12日 之後所發現,對照前揭1所列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顯然在104年7月18日車禍發生後至104年11月 12日之前,上訴人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醫時,其身上實未存 有「左踝韌帶損傷、左足軟組織損傷、左足外傷性反射神經 失養症」之傷勢。
依此,自難認為上訴人在104年11月12日所 發現之前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104年11月12日之後,伊身上所受『左 踝韌帶損傷、左足軟組織損傷、左足外傷性反射神經失養症 』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乙節屬實。
則上訴人空 言主張「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網路醫學文章所載內容,可知創 傷性關節炎臨床之癥狀有疼痛、僵硬、關節反覆腫脹等,是 由創傷引起的以關節軟骨的退化變性和繼發的軟骨增生、骨 化為主要病理變化,以關節疼痛、活動功能障礙為主要臨床 表現一種疾病,可以很長時間沒有癥狀,但也可因輕微外傷 而反復發作,是以尚難以上訴人在104年11月12日之前,前往 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醫 時,醫生未發現上訴人有『左踝韌帶損傷、左足軟組織損傷 、左足外傷性反射神經失養症』之傷勢,即認定上開傷勢與 系爭車禍無關。」
云云,而上訴要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於 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2月19日因「左踝韌帶損傷、左足軟組 織損傷、左足外傷性反射神經失養症」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5151元,於法自屬無據。
(二)仁濟推拿館推拿費用455元部分:
依據上訴人所舉仁濟推拿館之收據,固可知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6日至104年11月5日間至仁濟推拿館接受所謂之「民俗調理」,而支出推拿費用455元(見一審卷第70至71頁),然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臀部挫
傷、大腿挫傷、左踝挫傷、胸壁挫傷、左踝創傷性關節炎
」,且已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仁濟中
醫聯合診所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衡情並無再接受所謂「
民俗調理」之必要。況且,所謂「民俗調理」之內容究竟
為何?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治療間有何關係?是否為
治療前揭傷勢所必要?均未見上訴人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依此,自難認為仁濟推拿館推拿費用455元之支出為治療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所必要,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係
受有左踝挫傷、左踝關節炎之傷勢,臨床病症為疼痛、僵
硬、關節反覆腫脹等,施以推拿治療,自有緩和病痛之效
,顯有治療傷勢之必要。」云云,而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自不足採。
(三)藥品器材等雜費1903元部分:
依據上訴人所舉南陽藥局收據所載,上訴人固曾至該藥局
購買「藥品」、「外用藥」而支出1903元(見一審卷第73至75頁),然依該收據上所載內容,並無法得悉上訴人究係購買何種藥品?所購藥品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左側臀部挫傷、大腿挫傷、左踝挫傷、胸壁挫傷、左踝
創傷性關節炎」之治療間有何關係?依此,自難認為上訴
人於南陽藥局所支出之1903元為治療其所受前揭傷勢所必要,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購買南陽藥局藥品之時間,
係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後,時間相近,衡可推定係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為治療傷勢而購買,應得准許。」云云
,而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亦不足採

(四)看護費用及相當於保母費用共14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臀部挫傷、大腿挫傷
、左踝挫傷、胸壁挫傷、左踝創傷性關節炎」,其傷勢並
非甚重,衡情尚難認為已經因此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以
致需要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其生活起居,更難認為已經失去照顧小孩之工作能力。況且,綜合羅東聖母聖母醫院
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約需人照護二個月並需護踝固定」等旨(見一審卷第29頁)、羅東聖母聖母醫院105年7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90號函所載「病人自訴左踝活動機能障礙,嚴重影響生活自理,需人照護(左踝
關節炎客觀上無法回復完全正常)」等旨(見一審卷第201頁)、羅東聖母聖母醫院106年2月10日天羅聖民字第0100號函所載「病人係左踝挫傷合併創傷性踝關節炎。病人
症狀為左踝疼痛,行走不便,可能暫時需人攙扶以防跌倒
(約需兩個月)。病人上肢活動正常。」等旨(見二審卷
第59頁),亦堪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左側臀部挫傷、大腿挫傷、左踝挫傷、胸壁挫傷、左踝創傷性關
節炎」,僅造成其疼痛及行走不便,需人攙扶以防跌倒之
情形,確實尚未到達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其生活起居之程度,更難認為已經失去照顧小孩
之工作能力。事實上,所謂「行走不便,需人攙扶以防跌
倒」情形,只要利用柺杖、助行器等醫療器材即可達成助
行及防止跌倒之目的,實無由專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必要,依此,益徵上訴人確實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左側臀
部挫傷、大腿挫傷、左踝挫傷、胸壁挫傷、左踝關節炎」
,而失去其生活自理能力以致需要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其生活起居;
且上訴人原本照顧之子女分別為4歲及7歲,一般而言,已具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上訴人雖因上開傷勢
以致行動上有不方便,但難認為已經失去照顧小孩之工作
能力。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伊行
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料看護2個月,亦失去照顧小孩之工作能力」云云,而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給付看護
費用及相當於保母費用共14萬元之損失,於法亦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4萬2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失(即精神慰撫金)總額應為10萬元」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24歲(80年2月出生),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等事實,已據其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90頁)。
又被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17歲(87年3月出生),為專科在學學生,於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4萬7479元,名下無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82、89、140頁)。
另被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9歲(65年10月出生),高職畢業,於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0萬9828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歸戶財產總額為116萬220元等事實,亦有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一審卷第83、142頁)。
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上訴人乙○○行經肇事路口時,
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外,亦係肇因於上訴人行經
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所致
,且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臀部挫傷、大腿挫傷、左踝挫
傷、胸壁挫傷、左踝創傷性關節炎,其傷勢並非甚重,上
訴人於身體及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鉅,暨前揭兩造
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總額10萬元為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
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總額應為1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有據之4萬元損失,上訴人尚有6萬元之損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三成後,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2000元。
」云云,自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伊另受有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額5151元、仁濟推拿館推拿費用455元、藥品器材等雜費1903元、看護費用及相當於保母費用1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2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賠償」云云,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是以,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求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8萬9509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