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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珅(原名李昭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返還房屋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暨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9萬6300 元(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公告現值129,300 元,加上依委任關係【非屬附帶請求】請求返還所收取之租金136萬7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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