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其上無建
- ㈢、被告雖主張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以避免原物分割恐將
- ㈣、被告陳得金、陳得福及陳柏宏三人雖占系爭土地持分達3分
-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並聲明:(1)、如附表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得金、陳得福、陳柏宏答辯意旨:
- ㈡、被告莊瑞賓則以:伊同意原告甲案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主張
- ㈢、被告白聰慶、白麗美、陳錦芳、白宜霖、白宜芬、白宜璇、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 四、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 ㈠、原告原主張以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其方法係於金泰段874及
- ㈡、至於被告陳金得等11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按
- 七、綜上所述,本件以採甲案分割,應屬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且
-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即以兩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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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陳禾南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陳得金
陳得福
陳柏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俞繼國
被 告 白聰慶
陳錦芳
白宜霖
白宜芬
白宜璇
白駿逸
白禹彤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白麗美
被 告 莊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白聰德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七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861B部分面積二六點二九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編號861C部分面積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瑞賓所有;
編號861A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861D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得金、陳得福、白聰慶、白麗美、陳錦芳、白宜霖、白宜芬、白宜璇、陳柏宏、白駿逸、白禹彤所有,並以被告陳得金、陳得福應有部分各一一二分之三六,被告白聰慶、白麗美應有部分各一一二分之四,被告白駿逸、白禹彤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四,被告陳錦芳、白宜霖、白宜芬、白宜璇應有部分各一一二分之四,被告陳柏宏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二四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白聰慶、白麗美、陳錦芳、白宜霖、白宜芬、白宜璇、白駿逸、白禹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其中白聰德已歿,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應就所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為之,為能依法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白聰德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中白聰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其上無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除因系爭土地地目編為「水」,土地形狀為狹長形廓、長約為220公尺、寬則為2至3公尺不等,面臨員山鄉員山路一段之20米計畫道路旁,目前現況全部均作為水溝使用,共有人間毫無使用收益之可能,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後,並不會使得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度、或道路使用狀況改變而異其價值;
是以,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為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從中割裂為四段,其土地價值並無不均,亦即並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系爭土地作為水溝使用之情形已有數十年之久,共有人於繼承或受贈時即已知此情,對於系爭土地亦毫無使用收益之可能,亦無因分割後造成增加日後利用困難之虞,又系爭土地目前充其量僅能供鄰地所有人通行使用,而原告另為員山鄉金泰段871、872、873及874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048、1049號棟建物(門牌號碼為員山鄉一段365號及367號)之所有權人,今因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金泰段871地號等土地上之2棟建物,其建築完成時間分別為民國54年及29年間,距今均已超過50年以上,依上開建物內部現狀已殘破不堪居住使用,擬欲拆除重建,惟基於日後有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需,基於系爭土地與原有之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產權獨立、避免共有人間衍生爭議,及日後供指定建築線等種種因素考量,請求以甲案為分割方案。
且本件被告莊瑞賓同為系爭土地及同段鄰地8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同有因建築需求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㈢、被告雖主張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以避免原物分割恐將致系爭土地不斷細分,而有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云云,然採變價分割之目的在於避免土地細分,造成土地利用不便、無法地盡其利,致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無法發揮;
惟本件並無此情形,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水溝,故無論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結果,均屬畸零地,非因原告主張之甲案而造成;
而實務上以變價分割係為避免土地細分無法利用,惟本件系爭土地狀況本屬畸零地,均需與後方鄰地合併檢討,始能達到開發利用之效,縱以變價分割仍無解此本質,即變價分割,無論由共有人之一買受或係由第三人買受,如未與鄰地合併開發檢討,均無使用之可能;
基此,就現況言,採原告原物分割之案無損反對之被告渠等權益,而採部分被告變價分割之法,亦未能解決原屬畸零地之狀,無增其利益。
但如考量共有人間即原告及被告莊瑞賓本有持分權利,對於系爭共有物有通行需求之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將其確定位置後,當能促進系爭土地與後方土地之價值,亦利整體土地之利用;
若採此,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增高,系爭土地需與後方鄰地合併檢討開發,則後方鄰地之人為取得確定權利與系爭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產權獨立及日後供指定建築線等考量,當循原告模式,逐一向被告等人高價購地或合併開發,反使其餘被告取得之地權利價值大增,實質利益被告。
如未能為之,則日後勢必原告、被告莊瑞賓及後方土地之人均會逐一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通行權之訴訟,原告、被告等或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需頻繁應訴,最終結果仍須無償提供他人通行,無獲任何利益反增訟累。
職故,以採甲案原物分割方式使得原告及被告莊瑞賓取得之土地,俾利伊等與其原有之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共同創造地利,亦增其餘被告土地之價值,方屬適當。
㈣、被告陳得金、陳得福及陳柏宏三人雖占系爭土地持分達3分之2,然依被告陳得金等人所主張之乙案,雖可使系爭土地不致細分,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形廓,且目前現況全部均作為水溝使用,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本來即無使用收益之可能,縱便日後欲出售,除鄰地所有權人外,恐無他人有承購之意願,縱被告陳得金等人主張伊三人應維持共有,以保留完整一塊土地之利用,然因系爭土地本無使用收益之可能,伊等維持共有土地其本身實益不大,況土地不可細分與共有人權益不可細分本屬二事,共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本屬常態、部分維持共有方屬例外。
況縱被告陳得金等人分得如分割方案乙案之編號861A完整一塊土地,但若其分得之鄰地土地有通行土地之需,則勢必亦恐面臨他人所提起之通行權訴訟,同樣淪為被告陳得金三人無法利用其分得之土地之虞。
況若依乙案之分割方案,本件被告莊瑞賓若日後欲建築及通行之需,僅能對於分割方案乙案之編號861B土地再提起一分割共有物訴訟或通行權訴訟,而原告亦需另提起通行權訴訟,如此一來卻造成原告、被告莊瑞賓本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本件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論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結果,需與鄰地合併檢討,始能達到開發利用之效,職此,不論本件採原告所主張之甲案之分割方案,或係部分採原物分割,將甲案編號861B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861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莊瑞賓所有;
至於其餘部分編號861A、D部分採行變價分割,而由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依各自通行需求而購買系爭分割後之土地,並配合鄰地開發利用,更能創造地利開發之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現實利益考量,同避免日後通行權問題之訟累,均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並聲明:(1)、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白聰德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861B面積26.2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編號861C面積78.86平方公尺,歸被告莊瑞賓所有;
編號861A面積252.67平方公尺、861D面積115.36公尺,分歸被告陳得金、陳得福、白聰慶、白麗美、陳錦芳、白宜霖、白宜芬、白宜璇、陳柏宏、白駿逸、白禹彤共有,並由被告等人各取得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得金、陳得福、陳柏宏答辯意旨:1、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當:本件兩造就原物分割方式各有主張,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恐將致系爭土地不斷細分,實有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亦顯然無法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故本件實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
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並無因分割而減損價值之可能,且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未必能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格,甚至可能會流標,即使系爭土地能順利透過拍賣程序出售,惟原告與被告莊瑞賓等鄰地所有人所有之鄰地將因此成為袋地,日後恐因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而衍生諸多紛爭,乃主張變價分割不可採云云。
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不會因為分割而減損價值乙事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不論為何種土地,細分通常即會導致價值減損,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享有優先承買權,倘原告及被告莊瑞賓恐系爭土地無人應買或經他人買受後將致渠等所有土地成為袋地,渠等實大可承買系爭土地。
又姑且不論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是否會主張鄰地通行權,惟此乃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前即已存在之現狀,實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無涉,該狀況亦不會因為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而消失,原告據此作為變價分割不可採之理由,亦屬無稽。
2、退步言,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被告等人主張以如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為當:系爭土地為狹長形,若依照甲案,系爭土地將分割為四段,實屬過於細分,且依照甲案,將分由原告及被告莊瑞賓取得中間兩段土地(即如附圖甲案861B、861C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就第一段及第四段土地(即如附圖甲案861A、861D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顯然僅係考量原告及被告莊瑞賓之利益,而置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於不顧,蓋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其餘11位土地共有人依甲案分得第一段及第四段土地後,日後仍會有分割問題,且土地將因此更為細分,亦無法避免與相鄰土地間產生通行權糾紛,原告辯稱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其餘11位土地共有人就甲案861A、861D土地維持共有,日後政府徵收即可依比例享有補償金,對渠等並無不利云云,實屬空談。
質言之,依照甲案為分割,實僅解決原告及被告莊瑞賓之通行權問題而已,就其他土地共有人根本毫無益處,尤其對被告3人而言,明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3,卻於分割後僅取得兩塊相距甚遠之土地應有部分,顯然有失公平。
3、本件倘若乙案進行分割,系爭土地僅會分割為前後兩段,前段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乙案861A部分土地)仍由被告三人維持共有,後段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乙案861B部分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自行決定如何原物分割或金錢補償,相較於甲案而言,並無土地細分及更為細分之問題;
而原告所有之同段871、872、873、87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倘因採取乙案分割而成為袋地,實可與被告三人協議通行方式或向被告三人購買通路部分土地,並無損原告權益。
而主張通行權本需支付償金,對原告並無顯然不公之情,原告本此主張應採甲案分割,實屬無理。
而被告莊瑞賓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乙案861B部分土地相鄰,其應可爭取將該部分土地裁判分割為其所有,對其亦非全然不利。
又原告雖辯稱採乙案分割,被告3人就其分得之乙案861A部分土地日後仍恐面臨鄰地所有人提起之通行權訴訟,而導致渠等無法利用分得土地云云。
惟查,倘採取甲案分割,被告3人也會面臨相同狀況,且被告3人依照甲案係分得兩塊相隔甚遠土地之應有部分,面臨鄰地所有人提起之通行權訴訟之機率恐怕更高,原告本此謂乙案不可採云云,實屬無稽。
4、是本件如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為分割,採一部原物分配兼一部分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原物之一部需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始得變賣,而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即全體共有人間均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故如分割方法僅係使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其餘共有人則受價金分配,乃屬違法。
本件倘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割分配與各共有人,其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非得任由主張原物分割之共有人即分配土地,而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則就其他部分變賣分配價金。
本件無法就系爭土地一部分土地分配於原告,而就其他部分變賣分配於被告,故以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併用原物分割與變賣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亦無實益。
㈡、被告莊瑞賓則以:伊同意原告甲案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理由乃因渠等在系爭土地之鄰地旁均無土地,故系爭土地經拍賣與否、或取得土地之拍定人為何人,對渠等伊均無差別或影響,但對於原告或被告莊瑞賓而言,若由他人取得者,勢必另行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反而衍生諸多糾紛,反之,要求原告或被告莊瑞賓因建築之需而需買受系爭土地亦屬強人所難,是被告莊瑞賓認應以原物分割較為適當。
㈢、被告白聰慶、白麗美、陳錦芳、白宜霖、白宜芬、白宜璇、白駿逸、白禹彤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白麗美到庭陳述以:主張變價分割。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105年度宜調字第77號第41至4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有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白聰德於105年5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繼承,惟上開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白聰德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得一併請求該等被告就被繼承人白聰德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60038026號函、臺灣宜蘭縣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10日宜農水管字第1060001886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宜地貳字第1060002086號函等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6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前經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77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土地形狀為狹長形廓,坐落於員山鄉員山路一段即台七省道旁,員山鄉公所斜對面,土地西側871、872、873、874地號土地有門牌該路367、365號房屋,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溝,界於金泰路與員山路一段397巷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
茲就本件各方割方案析述如下:
㈠、原告原主張以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其方法係於金泰段874及876地號相鄰之地籍線延伸分割於系爭土地後,再依該分割線為準往東北側平行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持分1/18及往西南側平行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持分1/6,雖甲案使系爭土地分割成四段,惟考量原告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871、872、873及874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員山鄉一段365號及36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及鄰地即同段876地號土地同為被告莊瑞賓所有,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則如能使為水利用地之系爭土地配合鄰地之使用而為分割,使二部分分歸同一人所有,同時解決鄰地之通行、管線及排水問題,自屬適當之考量。
雖其餘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3,惟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周圍並未擁有土地,且以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法單就系爭土地為利用,則分得之土地位於何處對其等之利益實無甚差異。
故採甲案為本件分割方式,可使原告與被告莊瑞賓取得分割後土地,與同為其二人所有之鄰地合併開發利用,以充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亦可免其餘共有人因其二人因通行或設置管線之須而另為請求之煩。
雖如此使其餘共有人分得所餘如附圖所示編號861A、861D二不相連土地,似有不利情形;
然系爭土地現況全作為溝渠使用,其餘共有人並無可使用收益情形,依此方法分割並未加重其不利益程度,故應認屬適當之處置。
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廓,除前述併同鄰地通行利用之方法外僅得作為水利溝渠使用,如再將附圖編號861A、編號861D部分實物為細分予其餘共有人,並無實益,甚且可能使其餘共有人陷於更難利用或處分所分得土地之窘境;
且保持共有亦無更不利於該等共有人情事,故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保持共有之必要。
故此方案堪足採用。
㈡、至於被告陳金得等11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價分割應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形廓呈狹長形,且共有關係尚非複雜,應可依前述六㈠方法分割,則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故難認採變價分割為適當,被告此方案之主張顯非可採。
另被告陳金得3人所主張採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係以系爭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基線,於系爭土地2/3及1/3面積界線處劃分割線形成東北側及西南側二部分,而由陳金得等3人取得如附圖乙案之861A部分,而如附圖乙案861B部分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
查被告陳得金等3人雖占系爭土地持分達3分之2,所主張之乙案,雖可使系爭土地不致細分,惟系爭土地為狹長之水利溝渠,無法獨立利用,是否細分應非首要考量;
且倘採用之,而不論是否於鄰地有其他土地得以合併利用,並無助於解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徒有所有權而無法利用之閒置土地現象。
況如採此案,勢生原告及被告莊瑞賓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日後因使用其所有鄰地卻仍需其餘共有人同意始得使用特定部分以通行或設置管線之不甚公平且不符經濟效益情事,況亦可能無法達成協議而仍須循訴訟解決,是此方案顯非適當,並不可採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以採甲案分割,應屬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且係以現況而言土地最佳之利用方式,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實認除前開原物分割予現已有合併利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需要之原告及被告莊瑞賓外,其餘部分則予變價後將價金分割予其餘共有人,以使需用土地者(包括日後願出價買受系爭土地之後手)得取得土地以為使用,無法適當利用且不易協議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可取得變價之金錢以為利用,使系爭土地之用益價值及交易價值均得充分彰顯,方屬對全體共有人均最有利,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方式;
然此與現行實務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多數見解不同,故未於本判決採用,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依主文所示方式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即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1,197元+測量規費5,250元(原告預繳)=16,447元
附表:
┌──┬─────────────┬────────┐
│編號│訴訟當事人 │土地應有部分即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一 │原告 │ 18分之1 │
├──┼─────────────┼────────┤
│二 │被告陳得金 │ 4分之1 │
├──┼─────────────┼────────┤
│三 │被告陳得福 │ 4分之1 │
├──┼─────────────┼────────┤
│四 │被告白麗美 │ 36分之1 │
├──┼─────────────┼────────┤
│五 │登記所有權人:白聰德(歿)。│ 36分之1 │
│ │繼承人即被告白禹彤、白駿逸│(連帶負擔) │
├──┼─────────────┼────────┤
│六 │被告白聰慶 │ 36分之1 │
├──┼─────────────┼────────┤
│七 │被告陳錦芳 │ 144分之1 │
├──┼─────────────┼────────┤
│八 │被告白宜霖 │ 144分之1 │
├──┼─────────────┼────────┤
│九 │被告白宜芬 │ 144分之1 │
├──┼─────────────┼────────┤
│十 │被告白宜璇 │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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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告莊瑞賓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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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告陳柏宏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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