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460,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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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李茂榕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黃志明即志明機車出租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及訴外人洪瑾瑜因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洪瑾瑜應給付被害人李佳璟新臺幣(下同)3020萬6090元,其中290萬1015 元,由洪瑾瑜、原告、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洪瑾瑜應給付李佳璟之父李冠億200 萬元,其中80萬元,由洪瑾瑜、原告、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洪瑾瑜應給付李佳璟之母郭寶華200萬元,其中80 萬元,由洪瑾瑜、原告、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害人李佳璟、李冠億、郭寶華450萬1015 元,洪瑾瑜、原告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應為150萬338元。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匯款清償李佳璟1,501,015元,另於104年8月7日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李佳璟140萬元、李冠億80萬元、郭寶華80萬元之債務,原告清償之部分已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150萬338元,並自免責時起加計利息,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338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及洪瑾瑜因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洪瑾瑜應給付被害人李佳璟3020萬6090元,其中290萬1015 元,由洪瑾瑜、原告、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洪瑾瑜應給付李佳璟之父李冠億200萬元,其中80 萬元,由洪瑾瑜、原告、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洪瑾瑜應給付李佳璟之母郭寶華 200萬元,其中80萬元,由洪瑾瑜、原告、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合計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李佳璟、李冠億、郭寶華 450萬1015元,洪瑾瑜、原告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應為150萬338元。

原告於104年7月30日清償李佳璟1,501,015元,另於104年8 月7日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李佳璟140萬元、李冠億80萬元、郭寶華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蘇澳馬賽郵局(宜蘭21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案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各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1項)。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之求償範圍,求償權人就超過其負擔部分之財產上給付額,對他債務人按其各自負擔部分為求償,而損害分擔並得為求償之立法依據來自於公平之觀念,如債權人對其一債務人為債務之免除,該免除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時,應係對全部損害額之免除,而非對特定債務人之債務免除,始能貫徹內部求償權規定公平觀念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及洪瑾瑜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李佳璟290萬1015元、其父李冠億、郭寶華各80 萬元,合計應連帶給付450萬1015 元。

茲審核原告主張債務人原告、被告及洪瑾瑜之間各自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歸責程度,認其等應依序按照百分之30 ×0.6即百分之18(原告)、30 ×0.4即百分之12(被告)及70(洪瑾瑜)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被告內部應分擔額為54萬122元等語(計算式:450萬1015元×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於法不合。

次查,被告與被害人嗣以20萬元和解,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6號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該事件卷第87 頁),則經被害人免除之債務應為34萬122元(計算式:54萬122元-20 萬元),此為被害人免除全部債務之額度,應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據此主張得求償之範圍為34萬122元,應有誤會(見本院卷第70 頁),職是,就前開金額應發生對原告、洪瑾瑜同免責任之效力,因此經被害人對被告免除後,全部損害額免除後核計為416萬893元(計算式:450萬1015元-34萬122元),從而,原告內部應分擔額即為74萬8961元(計算式:416萬893 元×0.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實際給付被害人150 萬1015元,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部分,原告應取得對被告及洪瑾瑜之求償權,則其金額應為75萬2054元(計算式:150 萬1015元-74萬8961元)。

原告雖主張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亦清償被害人李佳璟140萬元、李冠億80萬元、郭寶華80 萬元,惟前開保險公司之清償,應發生求償權法定移轉之效果,則內部求償權亦應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為之,附此敘明,因此,原告取得求償之75萬2054元,應由被告及洪瑾瑜按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則依序應為0.2/0.75比0.55/0.75,從而,被告應分擔20萬548元(計算式:75萬2054元×0.2/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應於20萬54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依同條第2項,得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所謂免責時起應係指清償之連帶債務人因其清償時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因而免責之意思,是本件原告於104 年7月30日清償150萬1015元,因而使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洪瑾瑜免除對原告之部分債務,是利息應自104年7月30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4 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得為請求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於20萬548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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