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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 寄臺北郵局第7之982號信箱
被 告 林松源
陳文龍
林秀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松源、陳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源、陳文龍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松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松源於民國95年7月4日邀同被告陳文龍、林秀春為連帶保證人,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借款55萬元以支付其購買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價款,雙方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4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07%計算,清償方式為自日盛銀行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分36期、每月攤還本息1萬7,765元,並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則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加付違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林松源僅繳納分期款3期後,自95年11月4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1萬219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7%計算之利息,暨95年11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林松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陳文龍答辯以:伊受被告林松源之邀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但並未進行對保手續;
伊對於被告林松源之借款清償情況並不清楚,倘若被告林松源未全部清償,原告理應以抵押車輛取償,且未償款項應由被告林松源、林秀春與伊一起分擔等語。
被告林秀春答辯以:伊對於系爭借款完全不知情,亦未曾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伊與被告林松源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林秀春」與「林松源」簽名之筆跡相同,係被告林松源偽造伊之簽名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所明定。
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林松源前向日盛銀行借款,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價款等情,乃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據,堪信屬實。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松源借款數額為55萬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則記載日盛銀行貸款本金為5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日盛銀行貸款本金超逾50萬元之證據,應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係50萬元。
另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條約款記載被告林松源就系爭借款應分36期清償,及原告主張被告林松源已清償3期本息等情,應認被告林松源已清償3期之本金合計4萬1,667元(500000÷36x3=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尚積欠45萬8,333元本金未為清償(000000-00000=458333)。
又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如被告林松源未依約清償,則除按原借款利率10.07%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加付違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林松源自95年11月4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日盛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前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為證,堪信屬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松源清償本金45萬8,333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7%計算之利息,暨95年11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上開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㈡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龍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有前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被告陳文龍亦陳明其確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情明確,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至被告陳文龍固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經過對保手續云云,然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文龍同意擔任被告林松源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因未完成對保手續,而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被告林松源尚有借款本金458,33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既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陳文隆另抗辯原告得就被告林松源所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取償部分,查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至17條約款所載,於借款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固可就抵押車輛求償,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表示無法找到上開車輛進行拍賣求償,被告陳文龍復未能證明日盛銀行或原告已取得車輛或拍賣取償,自無從免除或減少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㈢ 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林秀春亦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林秀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對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林秀春」簽名為被告林秀春所親簽,或被告林秀春確同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未提出積極之舉證,難逕認被告林秀春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秀春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松源、陳文龍連帶清償本金45萬8,333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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