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49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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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王金連
張素卿
王予岑
王曉瑩
王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李純蓮
王伯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宜蘭縣政府移由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5 年10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0175486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0.002214公頃土地、同段547 地號面積0.052612公頃土地、同段548 地號面積0.005431公頃、同段551 地號面積0.015939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王金連、張素卿、王立杰、王曉瑩、王予岑及其餘共有人王美華。」

(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嗣於106 年10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第一項聲明移至第二項,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O 磚造鐵皮屋頂面積2.51平方公尺、編號P鐵皮雨遮面積12.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王美華。」

,另追加第一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前者係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至於後者,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體性,故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三七五租約(即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圍五字第179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被告則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美華共有之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及訴外人王美華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係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及鋪設水泥之地面,均未作為任何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若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不可採時,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標的(即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地上物及訴外人建物暨鋪設水泥地面等,期間已有多年,均未作為任何耕作使用,足證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客觀上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作為建物、水泥地使用,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另系爭租約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非無效亦據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附圖所示編號O 磚造鐵皮屋頂面積2.51平方公尺、編號P鐵皮雨遮面積12.74平方公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磚造鐵皮屋頂面積2.51平方公尺、編號P 鐵皮雨遮面積12.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王美華。

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抗辯如下:㈠緣50、60年間,訴外人陳朝松將宜蘭縣壯圍鄉古結段1974-1、1975、1976、1977、1978-1地號等5 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阿屘耕作,其中1977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6日重測後為吉祥二段547 地號土地,1978-1地號土地於82年5 月6 日分割並於90年11月16日重測後,變更為吉祥二段551 、548 、546 地號土地。

訴外人王振溪(即原告祖父)與其弟王振松為建築房屋之需要使用系爭土地,王振溪、王振松與地主陳朝松商議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要求先將土地過戶至王振溪名下,以利辦理建築房屋事宜,為此陳朝松亦找承租人王阿屘商量,三方均同意:陳朝松將系爭土地先過戶至王振溪名下,以利王振溪申請建築房屋,完成建築後,再過戶回陳朝松名下,王振溪、王振松需分別繳交租金予陳朝松,王振溪需會同王阿屘、陳朝松辦理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名義變更,但王阿屘之租金仍繼續交給陳朝松收受,所有權人仍係陳朝松。

其後,陳朝松即於67年4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振溪名下,惟王振溪建築房屋完竣後,陳朝松怠於要求王振溪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去,故系爭土地仍持續登記在王振溪名下。

嗣後王振溪於78年8 月11日會同原承租人王阿屘與實際所有權人陳朝松申辦租約變更、終止登記,並由王振溪與王阿屘之子王炳坤就系爭土地重新訂立系爭租約,至王阿屘所承租之其他耕地,即古結段1974-1、1975、1976地號土地因土地名義人仍係陳朝松,即由王阿屘之繼承人王炳坤繼續承耕。

另因王振溪僅係向陳朝松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王振溪與王炳坤於78年8 月11日訂定系爭租約時,王振溪、陳朝松、王炳坤再一次約定系爭租約租金仍交由陳朝松收受,承租人王炳坤自承租以來,均依約將自己應繳租金,及代收王振溪、王振松之租金(稻穀)後一併繳交予陳朝松指定之人收受(85年以前為陳朝松之兄,85年以後交由陳朝松之配偶收受),直至102年11月17日王炳坤死亡後,陳朝松之配偶始未收租。

王炳坤自78年8 月11日承租系爭土地以來,系爭土地約5分之3由出租人王振溪及其弟王振松興建房屋使用,王炳坤就承租部分自王阿屘承耕時期即係作為曬穀場之用,102 年11月17日王炳坤死亡後,繼承人李純蓮、王伯翰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王振溪死亡後,其繼承人明知上開事實,卻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陳朝松之繼承人。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炳坤自78年8 月11日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就承租部分均係作為曬穀場,以輔助耕作古結段1974-1、1975、1976地號土地,以及自己所有同段1982、1973地號土地,102 年11月17日王炳坤死後,繼承人李純蓮、王伯翰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僅係耕作地點改為吉祥二段543、556、560地號土地,迄今亦復如是。

被告既就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從未變更其用途,又曬穀場之設置係為輔助農耕所必須,自不在「未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列,職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始即為自任耕作,故原告指摘「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容有誤會。

又如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曬穀場」之使用方式係未自任耕作,則被告或王炳坤自78年8 月11日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從未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即自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即未自任耕作至今,核此與「三七五租約曾經合法成立,惟嗣後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向後失效」情形完全不同,被告既自始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租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自非耕地租用,而不適用減租條例。

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係以支付租谷為對價,並將租谷繳交予王振溪指定之陳朝松收受,原告近30年間均對身為鄰居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毫無意見,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自得據此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㈢再者,縱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陳朝松於67年4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振溪名下之行為,實際上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王振溪之繼承人依契約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權利,陳朝松、王振溪、王振松、王阿屘三方間之真意既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即屬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陳朝松於67年4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振溪名下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係概括繼承自王振溪,原告自已概括繼承王振溪與被告及地主陳朝松之繼承人間隱藏法律關係,即原告係被借名登記人,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㈣另王振溪除於67年間即與其弟王振松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外,復於82年5 月6 日將古結段1978-1地號土地分割為1978-1、1978-5、1978-6地號土地,分割方式係以當時古結段1978、1978-3、1978-4地號土地(即王振溪、王振松、王炳坤三戶家庭使用範圍)之地界線作延伸,以作為王振溪、王振松、王炳坤三戶家庭使用範圍之延展,顯見王振溪對於王炳坤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無意見,詎原告自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復以此指摘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已悖於誠信原則,該當權利濫用,故據此所為請求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對於各自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訴外人王振溪為訴外人王官金英之配偶,訴外人王金鐘、王美華、原告王金連之父親,王振溪於82年11月23日死亡,王官金英於86年9 月3 日死亡,王金鐘為原告張素卿之配偶,原告王予岑、王立杰、王曉瑩之父親,王金鐘於104 年7 月28日死亡。

㈢訴外人王炳坤為被告李純蓮之配偶,被告王伯翰之父親,王炳坤於102 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㈣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及訴外人王美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王金連3 分之1 、王美華3 分之1 、張素卿、王予岑、王曉瑩、王立杰公同共有3 分之1 )。

㈤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16日重測前分別為古結段1978-6、1977、1978-5、1978-1地號土地,57年12月19日重劃後原為古結段1977、1978-1地號土地,嗣1978-1地號土地於82年5 月12日分割增加1978-5、1978-6地號土地。

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 號、11號建物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美華所共有,門牌號碼中央路二段127 號之1 、129 巷1 號建物,為被告二人共有。

㈦系爭土地於78年8 月11日由訴外人王振溪與王炳坤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租期自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陸續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定延長租期,每次延長租約6 年,目前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期間王振溪死亡後由王官金英繼承系爭租約,王官金英死亡後由原告王金連、訴外人王金鐘、王美華繼承系爭租約,又王金鐘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王美華繼承系爭租約,訴外人王炳坤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

㈧訴外人王金鐘曾於103 年9 月3 日以羅東郵局第435 號存證信函表示承租人王炳坤未曾給付租金,要求王炳坤限期繳付租金及利息,經被告李純蓮於103 年9 月22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表示,歷年租金均已依約給付與出租人王振溪,指定訴外人陳朝松及其繼承人陳林暖霧、陳萬盛等人。

㈨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作為農地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王振溪、王阿屘、王振松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故可依前開契約直接抗辯,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五、關於爭點一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耕地租約,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乃無效,或縱非無效但已據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是否可採?如有,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是否有據?如無,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茲附理由說明如下:㈠依本院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調取系爭租約歷年資料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可知系爭546 、547 、548 、551 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6日重劃前分別係壯圍鄉古結段1978-6、1977、1978-5、1978-1等地號土地,又古結段1978-1、1978-5、1978-6地號土地均係於82年5 月6 日自古結段1978-1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

而訴外人陳朝松於55年5 月28日將其名下壯圍鄉古結段717-2 、719-2 、720 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阿屘(即圍壯字第145 號租約),後於56年間因土地重劃,致承租土地地號變更為壯圍鄉古結段1974-1、1975、1976、1977、1978-1地號土地,租期自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每6 年續約一次迄78年7 月1 日止。

期間,陳朝松於67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古結段1977、1978-1地號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溪。

前開圍壯字第145 號租約,則因出租人陳朝松已將古結段1978-1、1977地號土地賣與王振溪,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承租人王阿屘於78年7 月1 日出具自願放棄全部耕作權,故前開承租土地均歸由出租人陳朝松、王振溪收回,再由陳朝松、王振溪另於78年8 月11日分別與王炳坤訂立圍五字第178 、179 號租約,其中179 號租約即系爭租約,租期自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陸續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定延長租期,每次延長租約6 年,目前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期間王振溪死亡後由王官金英繼承系爭租約,王官金英死亡後由原告王金連、訴外人王金鐘、王美華繼承系爭租約,王金鐘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王美華繼承系爭租約,訴外人王炳坤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等事實,有系爭租約歷年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6 年3 月10日至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製作之現況圖(即附圖),可知系爭土地現況如下:⒈系爭551 地號土地(面積159.39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P 、面積12.74 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127-1號房屋)鐵皮雨遮所占用,編號O、面積2.51平方公尺,係同門牌號碼旁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一部,編號N、面積144.14平方公尺部分則係水泥空地。

⒉系爭548 地號土地(面積54.3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 、面積9.94平方公尺係倒塌磚牆(原應係房屋,但荒廢已久僅餘倒塌磚牆),編號K 、面積9.74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 號」一層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下稱系爭5 號房屋)一部分,編號L、M,面積各12.06 、2.06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9號」一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11、9 號房屋)一部分;

僅編號I、面積20.51平方公尺部分為空地。

⒊系爭546 地號土地(面積22.1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面積16.49 平方公尺係系爭9 號房屋一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部分,編號B 、面積5.65平方公尺部分為水泥空地。

⒋系爭547 地號土地(面積526.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面積6.38平方公尺係倒塌磚牆,編號E 、面積23.14平方公尺為系爭5 號房屋部分,編號F 、面積30.32 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55.38 平方公尺,分別為系爭11號、9 號房屋一部分。

系爭土地上僅系爭5 號房屋旁,有一小塊土地植蔥,然此亦非被告所為,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未作為農耕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其屋前(即系爭127-1 號房屋)空地係作為曬穀場,以輔助其他耕地使用云云。

惟系爭土地面積總計達762平方公尺,而被告在土地上均未為任何農耕使用,已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況被告所謂「曬穀場」係在系爭127-1 號房屋前方作為與中央路二段道路連接之用,經現場履勘結果,空地與道路之間無任何圍籬或磚牆相隔,復未見被告有提出照片佐證證明此空地曾作為曬穀場使用之事實,是以除前開第三人植蔥部分係作為農耕外,系爭土地其餘土地,現況或興建房屋、或於空地鋪設水泥、或任其荒廢。

而按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系爭127-1 號房屋前方空地係作為「曬穀場」使用,惟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仍有供建築房屋或其他非耕作之用,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被告則辯以如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曬穀場之使用方式係未自任耕作,惟王炳坤及被告自78年8 月11日承租系爭土地以來並未改變使用方式,即自訂立系爭租約之初即未自任耕作至今,且原告近30年間均對身為鄰居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方式毫無意見,被告並持續支付對價使用土地,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而非耕地租賃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王阿屘配偶石日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壯圍鄉中央路二段129 巷11號房屋是何人的?9 號房屋是何人的?)11號房屋是王振松的、9 號是王振溪的。

(問:11號及9 號房屋是不是同時蓋,那年蓋的?)9 、11號房屋重劃後才蓋的,王振溪、王振松二間房子是同時蓋,那年蓋的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另證人王駿融(即王振松之子)到庭亦證稱:「(問:中央路9 號房屋為何人所有?)重新整編門牌後9 號是王振溪他們的,5 號是王振松的。

(問:11號是何人的?)11號是我們的,是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還有空地。

(問:中央路二段129巷11號及9號房屋是否同時興建?哪一年興建?)9 、11號是同時興建,哪一年興建我忘記了,算起來應該有40年左右。

(問:9 、11號蓋房子時,你幾歲?)我差不多20幾歲。

(問:當初蓋房子情形你是否瞭解?)當初要蓋房子,王振溪有找王振松商量,我爸爸說夠住就好,後來王振溪一起蓋,以後小孩有自己的房間比較好,所以他們二個就一起蓋。

(問:11、9 號房子蓋的時間,多久完成?)差不多不到一年就完成。

(問:67年時你在當兵還是做事?)當時我在家裡,什麼工作我都做,當時蓋房子時,板模我也有做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5頁)。

又證人王駿融為46年10月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置底證物袋),若以證人年紀推算,系爭11號及9 號房屋應係於67年以後一同興建,再佐以卷附73年10月2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及78年5 月11日航照圖,明顯可見系爭11號及9 號房屋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所有系爭127-1 號房屋亦已興建完畢,其屋前復已為水泥空地等事實。

則被告抗辯於78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租約前,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9號、11號房屋,且其所有127-1 號房屋屋前已係水泥空地等節,應為可採。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目的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縱其承租土地為耕地,該租地契約亦非耕地之租佃。

查王炳坤與王振溪於78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租約,租約訂立時系爭土地其中古結段1978-1地號(即系爭551 、548 、546 地號)土地地目已編列為建地,且土地上已有王振溪、王振松興建系爭11號、9 號房屋,被告所有系爭127-1 號房屋空地亦均鋪設水泥,堪認王炳坤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與耕地租佃係以供自己從事耕作為目的有別,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自非屬於耕地租佃,縱王振溪、王炳坤誤將系爭租約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方式簽訂,然此並不影響該租約本非耕地租約之性質。

又系爭租約既非耕地租約,則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以被告有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自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已據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云云。

惟查同前述,系爭租約並非耕地租約,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形,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系爭租約既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及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應屬無效或已合法終止為由,請求判命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云云,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爭點二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被告占用系爭5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所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編號P 所示之鐵皮雨遮均屬無權占用,應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

經查:㈠依證人陳萬盛(即陳朝松之子)到庭證稱:「(問:系爭556、556-1、547、551、548、546地號土地原來是何人的?)是我父親的。

(問:出租給何人?)出租給王炳坤、王阿屘。

(問:佃農租上述土地,租金多少?如何給付?)85年之前是我大伯那房在收,85年到100 年是我母親在收,土地雖然是我父親的名,但權利是在大房,大房有欠錢所以讓他們收租金,後來85年後錢已經還完,所以我去把權利要回來,當時租金是收取稻穀一千斤左右,一千斤一期,後來收現金1 萬元,大房收的是稻穀,我們收的是現金。

(問:民國67年為何陳朝松將547 、546 、548 、551 地號土地過戶到王振溪名下?)我聽我父親講過,因為都是鄰居借他們蓋房子。

(問:將土地過戶至王振溪名下後,租金由何人收取?)那時候權利還在大房,租金還是大房在收,我們是從85年開始收取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㈡證人石日照(即王阿屘之夫)則證稱:「王振溪要蓋房子,我有跟他說地是地主的,我是佃農,你要蓋房子要經過地主同意,後來王振溪拿棍子要追打我,我就跑到陳朝松家裡,陳朝松叫我先回去,等一下他就過來,後來陳朝松到9 點才過來,過來後就跟王振溪一起喝酒,喝完酒後陳朝松跟我講,說沒關係土地先借他蓋房子,蓋好之後就會過戶還我,當時我、陳朝松、王阿屘都有在場。

(問:系爭土地過戶到王振溪名下後,佃農租金是否繼續繳納?繳納給何人?)王振溪在蓋房子有繳租金一期,後來都是我在繳,我把租金都繳給陳朝松,租穀都是陳朝松的哥哥在收,陳朝松哥哥是在開碾米廠。

(問:系爭土地為何於78年與陳朝松終止三七五租約,同日改與王振溪訂立三七五租約?)本來租約是陳朝松與我老婆王阿屘訂立租約,後來王振溪說土地跟陳朝松借來蓋房子,蓋後不過還給陳朝松,王振溪說這塊地是我的,你跟陳朝松耕作你也是佃農,跟我租也是佃農,王振溪說這塊土地是他的,叫我們跟王振溪訂立租約。

(問:78年改與王振溪訂約後,為何不是向王振溪繳租,而繼續向陳朝松繳租?)租金只有一個人可以收,怎麼可能是二個人收,我的租金是陳朝松他們在收,王振溪沒有要向我收租。」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第42頁)。

㈢證人王駿融亦證稱:「(問:系爭土地原來的地貌狀況為何?)以前是種稻米,比較細長土地是有竹圍。

(問:門牌11、9 號房屋建築時會使用系爭土地,當時地主為何人?佃農為何人?)地主是陳朝松、佃農是王炳坤。

(問:蓋房子時王振溪、王振松有無跟地主或佃農協商土地使用?當時情形如何?)王振溪跟王振松說他要蓋二間,說一起來蓋,我父親問他說別人土地要如何蓋,王振溪說他有向陳朝松借土地來蓋,蓋好名就還他,王振溪房子蓋好,這塊土地名要過戶還他,一直到現在。

(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王振溪跟我父親說的時候,我有在場。

(問:王振溪、王振松建築門牌11、9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沒有繳納租金?)把租金繳給王炳坤,一期60公斤,因為我共有一間,至於二間繳多少我不清楚,他要不要繳我也不清楚。

(問:租金為何繳給王炳坤,王炳坤是佃農,並非地主?)他們是同一筆,把租金拿給王炳坤,拜託王炳坤拿給地主。

(問:為何租金向原地主陳朝松或繼承人繳納,而非向王振溪繳納?)當時只知道這塊地是陳朝松的,是王炳坤承租的,所以我們把租金交給王炳坤再繳交地主。

(問:對於租金均交給陳朝松或其繼承人收取,王振溪對此有無意見?)王振溪沒有表示意見,過名給他老婆王官金英之後,他老婆有說這塊地已經是他的名字,要不要還看他高興。」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

㈣綜合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原係陳朝松出租予王阿屘種植稻米,67年間因王振溪、王振松欲利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9 號、11號房屋,方由王振溪、王振松向陳朝松租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二人復分別依使用面積繳納租金予王炳坤,再由王炳坤將租金給付予陳朝松,其後王振溪與王炳坤雖於78年訂立系爭租約,惟王炳坤、王振松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仍均繳交予陳朝松指定之人及其繼承人收受迄100 年間為止之事實。

原告固主張證人所述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證人石日照雖係被告之親屬,但其所述係親自見聞之事實,復與證人王駿融、陳萬盛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王駿融係王振松之子,其親自見聞王振溪與王振松談論建屋過程,另陳萬盛則係陳朝松之子,亦親聞陳朝松向伊告知此事,且就系爭土地租金如何收取乙事亦說明甚詳,其等復均到庭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是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堪可採。

㈤按所謂租賃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訂約時起迄100 年間均按時給付租金予陳朝松指定之人或其繼承人,而王振溪、王官金英對此亦無異議,被告抗辯原承租人王炳坤與出租人王振溪,將系爭土地租金部分約由陳朝松指定之人或其繼承人收受乙事,應為可採,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如前述,系爭租約並非耕地租佃契約性質,自無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依前開規定應為無效或已合法終止等節,並不足採。

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租約,業經出租人王振溪或王振溪之繼承人全體已合法終止之證據,則系爭租約既非無效,亦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編號O 所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編號P所示之鐵皮雨遮均係無權占用,應於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於訴外人王金鐘固於103 年9 月3 日以羅東郵局第435 號函催王炳坤繳交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李純蓮亦以103 年9 月22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向王金鐘表示:「依三七五租約,繳納租谷地點為『壯圍鄉吉祥村佃戶』,故即便台端有權收取租谷,台端既從未前來收租,佃戶即無拒絕繳納或繳納遲延之情事,又民法第126條明定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現台端始以前揭存證信函催繳租谷,敝佃戶依法僅需繳納5 年租額稻谷510 公斤。

…倘台端認為有權收租,請於103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前來壯圍鄉吉祥村佃戶(吉祥村中央路二段127之1號)收取租谷。」

等語,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3 年9 月24日由王金鐘本人收受(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

然被告李純蓮備妥前開5 年租額稻谷後,王金鐘並未於指定時間前來收取租谷,此亦有證人即壯圍鄉吉祥村村長陳木坤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故原告否認有指定由陳朝松收租,並主張其曾一再催繳租金,惟被告拒不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訂有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非耕地租佃,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則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或已合法終止云云,應無理由。

又系爭租約既非無效,亦未據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編號O 、P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既認被告依系爭租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再審究被告抗辯王振溪、王阿屘、王振松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與租賃之混合契約,可依前開契約直接抗辯,而有權佔用系爭土地,及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等爭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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