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551,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召逸
張志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石當發即四季風日式泡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算至106年5月11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