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醫療費用11,845元部分:
- (二)電動代步車57,000元及醫療床4萬6800元部分:
- (三)機車零件1,400元不爭執。
- (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
-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包括醫療費用11,495元、交通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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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徐清年
被 告 陳戴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陽明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左肘部、左膝部、右小腿遠端內側挫瘀傷、左手背外傷及左手小指、左膝、左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45元【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1,950元+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9,895元】。
②電動代步車或代步費用57,000 元。
③醫療床4萬6800元。
④機車零件1,400元。
⑤看護費用14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綜上,原告共受有657,045 元(11,845元+57,000元+46,800元+1,400元+14 萬元+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醫療費用11,845元部分:原告所請求於事發當日即105年3月4日之急診醫療費用350元業經伊支出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二)電動代步車57,000元及醫療床4萬6800元部分:原告本身就有脊椎受傷之情形,且本件車禍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應不需購買電動代步車及醫療床。
(三)機車零件1,400元不爭執。
(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陽明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左肘部、左膝部、右小腿遠端內側挫瘀傷、左手背外傷及左手小指、左膝、左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偵審影印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1,845元,並據提出聖母醫院及博愛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16至33頁),被告則辯稱業已支出於事發當日即105 年3月4日原告於聖母醫院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350 元等語,此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495 元(11,845元-350元=11,49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
2醫療床及電動代步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電動代步車57,000元及電動醫療床46,800元,雖據提出駿翔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惟查,「①病人於105 年3月4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血、右下肢因血腫於105年4月7日行清創手術治療;
自105 年3月5日起至4月26日止共計門診治療17次;
之後病情有改善,依其傷勢判斷,購買電動醫療床似無迫切之必要性。
②傷後約需兩個月之門診治療及療養;
期間到院治療似有需要人員接送之必要;
至於購買電動代步車則視病人是否有人幫忙接送到院治療,院方無法代為判定。
依其病情應需雇請(半日照護)約壹個月。
③傷後兩個月之門診治療,所需花費可由醫院收費單據統合評估。」
,此有聖母醫院106 年3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0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就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出購買醫療床部分,堪認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並無使用醫療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床費用46,800元,不應准許。
至於電動車部分,本院認為依原告康復之狀況,應無長期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惟依前開聖母醫院函覆之醫療專業意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約需兩個月門診治療,期間需有人員接送,則該段時間原告雖無購買電動車之必要,但應得請求接送到院治療之計程車費。
經查,原告自105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至聖母醫院門診治療共計 17次,已如前述,再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4日及105 年5月11日就醫治療,次數為 3次(見附民字卷第24至2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從五結住所至羅東就診,來回一趟之計程車費約為4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合於市場行情,依此計算,原告需增加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8,000元(400元/來回一趟×20=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費用8,000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3機車零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400 元,並據提出佳昌車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4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需雇請半日照護約1 個月,此有前述之聖母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另經本院參酌宜蘭地區看護行情,若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3萬元(1,000元/日×30天=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者,即屬無稽。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騎車肇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經查,原告現年70歲,高職畢業,90年間從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退休,無子女。
被告現年22歲,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傳藝中心,未婚,父親過世,與母親同住,月薪2 萬元左右,除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亦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受傷勢尚需經過清創手術,並需2 個月左右療養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有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包括醫療費用11,495元、交通費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400 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萬8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5萬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30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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