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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男、民國○年○月○日生,最後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之父張○○於日據時期遭日本徵召至海外當兵,於民國36年後即失蹤,迄今下落不明,前經鈞院准為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
爰請求宣告張○○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之遺產負擔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張○○於日據時期遭徵召至海外當兵後失蹤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提出宜蘭市七張里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張○○當天軍中同袍陳○○之子陳○○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說其跟張○○在日據時代被徵召到海外去當兵,曾一起去從事軍夫的工作,後來日本戰敗,要回台的時候張○○生病了,張○○怕拖累別人,故要其他的戰友先回台,但伊父親回台以後就再也沒有聽到張○○的消息等節,此外,復有戶籍上登記為聲請人弟之證人張○○(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人前為聲請宣告張○○死亡所聲請之公示催告事件,曾到院證稱:伊是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弟弟,伊之身分證上登記父親是張○○,但伊之生父是黃○○,伊是黃○○與張劉○○同居所生之子,伊由黃○○扶養長大,並從沒有看過張○○等語可佐(詳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5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張○○陳報其生存或知張○○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自36年間失蹤,對於確定失蹤日期則不詳,本院認此種無法確定失蹤人失蹤日期之情形,與無從確定出生日之情形,二者間具相似性,是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失蹤人張○○係於36年7月1日失蹤,計至46年7月1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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