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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丙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丙丁(男,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九月十七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無;
籍設宜蘭市○○林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丙丁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外祖父吳丙丁於民國32年遭日本召至南洋做軍伕,迄今音信杳然,應已戰死海外,為此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丙丁於32年間失蹤後,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吳丙丁陳報其生存或知吳丙丁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又本件失蹤人吳丙丁係於32年間為日本召至南洋從軍,其失蹤日期不詳,本院認此種無法確定失蹤人失蹤日期之情形,與無從確定出生日之情形,二者間具相似性,是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失蹤人吳丙丁係自32年7月1日失蹤。
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自應推定其於39年7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人為失蹤人吳丙丁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吳丙丁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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