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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光愫
被 告 葉俊傑
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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