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國,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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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邵廖彬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饒懷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四工勞字第1050040366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件及105年賠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卷第7至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05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八線公路,因沿路並無異狀或禁止通行之封鎖線,足使一般用路人確信道路安全無虞而得以通行,不料原告行經台八線172.4K處(下稱系爭路段),竟遭約兩顆籃球大之岩石砸落入車內,造成原告右手第四、五指截肢和右腳三處開放性傷口,移植自體皮膚進行植皮手術,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股骨開放性合併粉碎性骨折,植入鋼板支撐固定等多處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遭毀損不堪使用。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明文。

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各區工程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公路之養護工程事項。

二、公路養護工程之設計、施工及品質檢驗事項。

三、公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事項。

四、公路用地之取得及管理事項。

五、公路機務及材料供應事項。

六、公路工程及測繪等電腦化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路工程事項。」

,是以,被告對其所職掌之道路及道路邊坡保護工程等,均應善盡管理職責,負有維護應有之安全狀態與功能之義務。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之養護手冊,於震度4級以上之地震後,應為特別巡查(見2.4巡查頻率),上邊坡易坍落之處,應以護坡穩定工法保護之(見 3.2路基養護),邊坡如有沖蝕、滲水或坍落現象時,應採取維護、疏導逕流或穩定防治措施以免惡化,並詳細檢查及探討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工法維護。

邊坡如有浮土及容易滑落之石塊,可自上而下刷坡清除,以免坍落(見 3.4.5邊坡穩定方法)。

然查,本件事故係原告依單線交通管制指示,前行至慈母橋西端171.5K處迴轉,再往九曲洞方向,於慈母橋段172.4K遭逢意外,該路段屬被告設定的「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迴車路線,竟未設置落石防護網、明隧道,加上事故發生前二日即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21分發生規模強度5.9級地震等因素,被告仍未進行特別巡查,並主動在易生落石處設置落石防護網、定期清查、巡檢上邊坡已鬆動之浮石、清除浮石及護坡、在必要時禁止車輛通行等安全措施,尤有甚者,系爭路段竟連相關注意標誌、標線均付之闕如,從而,被告明顯違反道路安全保護義務,致生原告身體、財產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1376元、工作收入損失24萬9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1,250元、車輛毀損(含拖救處理費用)30萬1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合計192萬3722 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萬3722元,暨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各區工程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公路之養護工程事項。

二、公路養護工程之設計、施工及品質檢驗事項。

三、公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事項。

四、公路用地之取得及管理事項。

五、公路機務及材料供應事項。

六、公路工程及測繪等電腦化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路工程事項。」

,另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除例示之設施外,僅及於「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

再者,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2.2 巡查範圍僅包括「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內之各類公路設施。」

,由上以觀,被告之權責僅在「公路」部分並未包括原告所指道路邊坡保護工程在內。

況且,原告所指系爭路段之山壁屬天然且相當陡峭,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屬訴外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管理維護範疇之一部,被告並無權就地形、地貌及林相恣意變更,故原告訴請對象有誤而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為促使用路人注意安全,早於台八線172K +100(西向東)及172K +600(東向西)等處業設置有「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同時標線醒目清楚,此為防護用路人安全措施之且善盡巡查路況責任,因此,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三)原告復稱未採行封閉道路措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云云,惟查,封路有其機制,並非任意行之,否則將影響用路人通行之權益。

(四)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年1月13日中象參字第1060000470號函載,103年5月21日花蓮有感地震紀錄有四次,其中於當日上午8時21分於花蓮縣鳳林鎮突生芮氏規模5.9級之強震,花蓮縣西林最大震度為 6級,故本件事故應係受到不可抗力之強震所致。

(五)原告指被告未依公路養護手冊A2-1及A2-2表之頻率及事項巡查云云,惟查,上開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之巡查方式2.33.特別巡查: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之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

換言之,即使是特別巡查,乃係巡查「公路構造物」,被告依據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進行巡查作業,正當有據。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各項損失被告均否認之,同時對於原告所提歷次醫療收據影本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七)並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八線172.4K處之系爭路段,遭落石砸落入車內,造成原告右手第四、五指截肢和右腳三處開放性傷口,移植自體皮膚進行植皮手術,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股骨開放性合併粉碎性骨折,植入鋼板支撐固定等多處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報案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6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104年1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4年9月3日診斷書號548268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卷第10至15頁、23至25頁),且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105年11月7日以新警交字第105001544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卷供佐(參見卷第74至100頁),被告雖否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確受有傷害,且屬醫療機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辯不足為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又查,台八線172.4K處之系爭路段,為被告所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也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台八線172.4K處之系爭路段公有設施之管理有前揭欠缺之情事,致原告人員受傷、車輛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是設置或管理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後,依其裁量結果分別設置或採行相關之安全措施,只要足達其目的,職司國家賠償審查之司法機關,應無從代為決定具體之安全設置或措施為何,否則司法機關將成為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並勢將取代具有專業性行政機關之判斷。

但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維護道路安全使用之相關設施或措施均闕如,以客觀情形觀之,依相當之蓋然性足以顯示公共設施不安全,則司法機關即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介入審查,並宣告行政機關所為公共設施未盡維護安全狀態之義務,課予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邊坡未設置落石防護網、明隧道,相關注意標誌、標線均付之闕如,方致落石砸中原告之車輛等語。

參酌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2.8 公路邊坡項下設置標準規定:「1.公路邊坡以自然邊坡為宜,坡度規劃應就地質狀況、地形條件、基礎土層、填方材料、土方處理、工程經濟、行車安全、視覺景觀、環境生態、天候水文及用地等條件分析,2.填方邊坡之坡度依填方材料及填方高度而定,並應對平台設置、坡表覆土及坡面排水等事項分析,檢核邊坡穩定性, ...4.考量邊坡穩定性及用地條件,得設置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設施形式應兼具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考量」,是原則上公路邊坡設置與維護應儘量維持自然邊坡外觀,保持可供維持穩定之坡度,並設置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此外,須考慮地形條件及景觀生態諸多因素,明隧道之設計亦未必對邊坡保護絕對有效。

至於坡面保護設施與擋土設施之設計,交通部公路總局通常採防護落石柵欄、防落石網或邊坡噴凝土等 3種設計,而防落石網施工位置適於陡峭山壁,並需經邊坡整修、清除浮石及雜草後方得掛網護坡,其自有適合採取之地形、地貌。

查本件事故當時原告所駕駛車輛所行經之路段為中橫富士村慈母橋附近路段,道路靠近山壁邊坡,岩石突出占據半個路面,驟然掉下大小落石,而砸中原告車輛之巨石,原本所在位置不明,但落石掉落致車窗玻璃破出大洞直入駕駛座位置,部分細小碎石兼有樹枝樹葉落於靠近邊坡車道上,應係來自於有植披之處等情,有警方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6、81、93頁),則該落石之重量應甚巨大,掉落之高度應甚高,方致產生損壞巨大之重力加速度,是而落石應非來自系爭路段旁之邊坡,而應係位於地勢甚高之處;

又落石係突然發生,並非已連續落石數日,實屬猝不及防之事變,被告機關無法事先採取例如設置並開啟臨示性爆閃警示燈、封閉道路等防衛措施,核為不可預測之災害。

再者,砸中原告車輛之巨石並非來自路邊之邊坡,已如前述,究係從何處掉落下來,無從得知,應非屬明顯之浮石而可以讓被告機關先進行碎石處理,益可認落石之發生無從防範。

系爭路段為中橫公路,係穿鑿立霧溪峽谷而建,沿線地質不穩,屬天險之路段,本非防護網、柵欄即可完全阻擋此等路段落石之發生,並如前述,就本件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邊坡設置不當或維護管理有欠缺之情。

又查,系爭路段為易落石路段,乃國內大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機關亦於官網中公告各落石路段暨系爭路段在案(見卷第17頁),於172K+100、172K+600處設置有易落石標誌,172K+100處並有「附近容易落石人車請勿逗留」牌示(見卷第61頁),被告復提出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以證明其每日均派員巡查(見卷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亦確有相當之警示設置及維護措施。

(三)原告復主張事故發生前二日即 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21分曾發生規模強度 5.9級之地震,但被告並未進行特別巡查,巡檢亦未注意上邊坡已鬆動之浮石、清除浮石及護坡等情,在必要時採取禁止車輛通行等安全措施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2天即105年5月21日上午8點21分,於花蓮縣政府西南方34.2公里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曾發生規模 5.9之地震之事實,固有中央氣象局於106年1月13日以中象參字第1060000470號函所附之有感地震報告發布紀錄可參(參見卷第 160、 161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之養護手冊記載,於震度4級以上之地震後,應為特別巡查(見2.4巡查頻率),上邊坡易坍落之處,應以護坡穩定工法保護之(見 3.2路基養護),邊坡如有沖蝕、滲水或坍落現象時,應採取維護、疏導逕流或穩定防治措施以免惡化,並詳細檢查及探討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工法維護。

邊坡如有浮土及容易滑落之石塊,可自上而下刷坡清除,以免坍落(見 3.4.5邊坡穩定方法)等語。

但查,前揭有感地震發生時間已在系爭事故二日以前,究是否仍為養護手冊所指之「地震後」之時段,已非無疑;

再者,本件落石應非來自可顯見邊坡上已鬆動之浮石、清除浮石及護坡,已如前述,縱有特別巡查,實亦無從防免驟然而落之巨石。

經核落石之發生,至少包括地形、降雨、濕氣、曝晒、地震、植披、泥土等多重因素交錯影響,落石會於何時何地發生,於目前科技水準難以準確預測推斷,充其量只能作蓋然性之風險推斷,參酌原告所提出100年4月9日新聞稿(卷第 19頁),中橫公路沿線從太魯閣至天祥路段,易落石地點即多達37處,公路單位以設立警告標誌、邊坡維護巡查,部分施工進行風險控制,再加上公告供行車駕駛參考,進行通行與否之判斷,不能謂未做到零危害,即認公路單位有疏失,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落石事故發生有何未善盡防免義務之處,雖原告車輛遭落石砸中毀損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重傷害,但亦難認係因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至於原告主張於易發生落石時段,被告機關應採取封閉道路之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惟查,中橫公路開通之初,有國防、經濟發展、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等歷史因素,於現今已成為交通要道,沿線農、林、畜牧、觀光業發達,更是山區住民對外之重要連絡,每每因坍方中斷通行,有關單位均是極力盡快搶修搶通,未能即時搶通即民怨沸騰,可見全面封閉落石路段茲事體大,對於此一易落石地段,卻又是交通要道,除非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應給予個人化、個別選擇及評估是否通行之機制。

本件事故於發生前並無客觀之事實足以顯示將發生重大之落石危害,是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依當時情形,應予封閉道路、禁止通車,被告並未為之,而有管理不當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萬3722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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