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家聲抗,13,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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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誌恩
張媗媞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張瑀軒

非訟代理人 張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家調裁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確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民國104年8月6日死亡)之子即抗告人張誌恩、張媗媞之父張中言(於94年9月24日死亡)與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之母林金英於6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張靜宜、張智晟、張苑瑩3人。

嗣林金英無故離家,並在外結交男友,進而自他人受胎,分別於77年1月10日、77年11月19日分娩生下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

期間,張中言無從與林金英聯絡,不知林金英已生下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

77年1月間林金英返家與張中言辦理離婚手續時,亦未告知上情,爾後兩人亦未再有任何往來。

張中言復於77年10月28日與抗告人2人之母楊麗卿(現更名為楊沛謹)結婚,並生下抗告人2人。

嗣張中言於94年9月24日不幸身故,去世時張中言之訃文上亦未出現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之姓名,因張中言去世時並未遺有任何遺產,致抗告人均不知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之存在。

直至張中言母親張林寶玉於104年8月6日死亡,因遺有遺產,抗告人於聲請戶籍謄本時,才赫然發現張中言於戶籍機關尚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

惟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實際上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卻登記為張家子孫,張林寶玉在世時,對此事已耿耿於懷,加上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自出生後並未與張林寶玉有過聯繫,亦未曾前往探視過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凡諸種種,已讓被繼承人精神至感痛苦,故張林寶玉生前即曾以言語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自無代位繼承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無真實血緣關係,自出生後即未與張林寶玉有過聯繫,亦未曾前往探視過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凡諸種種,已讓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精神至感痛苦,故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生前即曾以言語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等情,固據其等陳明綦詳,並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所不爭執,惟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業已說明渠等父親張中言於戶籍機關尚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一事,係直至被繼承人即張中言之母親張林寶玉於104年8月6日死亡,因遺有遺產,渠等於聲請戶籍謄本時,才赫然發現等情甚明。

依此觀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在世前,顯然不知其子張中言於戶籍機關尚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如此,何來會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等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

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丙類事件,係具訟爭性之財產紛爭,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當事人得撤回、訴訟上和解、捨棄或認諾。

且繼承人於繼承後尚可拋棄繼承,亦無不許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無繼承權合意之理,應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原審本應依兩造之合意,作成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調解成立筆錄,惟原審卻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並依照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不合。

㈡、縱認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法院為裁定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竟逕為裁定駁回抗告,顯非適法。

㈢、又抗告人何時知悉張中言於戶籍機關尚有登記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生前是否知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於戶籍機關登記之父親為張中言間,顯屬二事,實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生前確有因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非其子孫,且因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從未往來及探視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而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繼承。

原審以抗告人係在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去世後聲請戶籍謄本,始知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登記為張中言之子女,遽以認定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在世前顯然不知其子張中言於戶籍機關尚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自無從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云云,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非適法且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四、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之父張中言與林金英於68年3月11日結婚,而相對人張文傑係在林金英與抗告人之父張中言婚姻關係存續間之77年1月10日出生,相對人張瑀軒係77年11月19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係於林金英與抗告人之父張中言婚姻關係存續中。

抗告人之父張中言與林金英於77年2月10日離婚,抗告人之父張中言於94年9月24日死亡,抗告人之祖母張林寶玉則於104年8月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據此,張中言既已於94年9月24日死亡,復無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受婚生推定,而於張中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於張中言之母即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死亡時,依代位繼承關係,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等情,亦足資認定。

㈡、然查,本件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乙事合意聲請本院裁定,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則首應審酌者,為此項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適法。

1、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又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3、經查,上開條文所稱不得處分之事項,係指以身分關係存否確認為訴訟標的,而當事人無處分權之事件。

苟為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具完全處分權,且與身分關係有牽連性之財產權訴訟事件,則屬得處分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並稱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此部分已非就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是否具有繼承人之身分爭執,而係主張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從而,本件應屬與身分關係有牽連性之財產權訴訟事件,屬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未就此成立調解,而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裁定。

㈢、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參。

再按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復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不爭執。

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堂兄張耿瑋於本院證稱:「相對人跟我小叔張中言沒有關係,但我有聽過阿嬤張林寶玉在去世前說過幾次,在家裡跟我媽媽交代,交代事情的時候,阿嬤說小叔那一房有二個不是親生的,日後如果阿嬤走了,不要分財產給他們。

……我小叔過世時,相對人也沒有出現過,所以我也不知道抗告人是否知道相對人二人存在。

我從小就與阿嬤同住,我在阿嬤過世前,都沒有看過相對人二人來過家裡。

阿嬤過世時相對人二人也沒有來,我們跟相對人完全都沒有往來」等語。

是依證人張耿瑋之證述,堪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確因從未扶養及探視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消極行為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已喪失繼承權而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無代位繼承權存在,可堪採信。

㈣、本件抗告理由雖以:兩造已就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並不爭執,且上開標的為可處分之事項,原審應做成調解筆錄等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惟查,兩造於原審並未就上開不爭執事項達成調解,反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抗告理由,固未足採。

然查,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裁定,已如前述。

原審認本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為裁定,確有違誤。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業經認定如前。

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兩造之合意、平衡兩造之權益,暨審酌兩造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官 謝佩玲
法官 楊麗秋
法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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