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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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