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監宣,17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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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方政仁
相 對 人 趙逸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逸筑(女,民國六十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方福全(男,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心財(男,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逸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逸筑患有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方政仁為相對人之長子,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方福全、魏心財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同意書、職務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263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陳盤銘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為足月產,國中畢業,求學過程成績不佳,病前性格中庸,與同儕互動可,曾短暫從事超商臨時工,第1 次發病約於97年間,因與先生及夫家關係不睦,出現情緒低落,幻聽干擾等症狀,至博愛醫院急診求診後轉至身心科門診治療,診斷為憂鬱症,然未規則回診治療,服藥狀況不詳。

㈡相對人曾自行離家遊蕩一段時間,並曾接受政府安置數日,後因不適應安置場所而返家,返家後陸續出現情緒起伏大,易與家人起衝突,亂花錢(以保單借款新臺幣30萬元),幻聽干擾(聽到耶穌的聲音)、思想怪異(因聽從耶穌指示認為大小便是營養的可以供養植物長大,且將大小便解在床上),因幻聽及妄想症狀干擾出現混亂行為(將大小便解在床上、地下,導致家中髒亂惡臭),因症狀持續,經評估後於105 年11月13日第1 次入住蘇澳榮民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曾出現情緒激躁無法自控,時有大聲謾罵,暴力攻擊行為,行為混亂,言談思考鬆散、跳題,不切實際妄想內容等,期間接受藥物、心理及社會治療後,病情趨於穩定。

㈢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0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缺乏修飾,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及專注力短暫且分散,情緒平穩,言談尚可切題但內容貧乏,活動量少,人際關係退縮,對一般日常生活事物判斷能力尚可,定向感、記憶力無明顯異常,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具部分病識感。

㈣相對人心理衡鑑測驗結果,CASI測驗顯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在短期記憶上,反映出相對人記憶提取有困難,但適當的練習及給予線索下可正確再認,在集中及心算力上,反映出相對人的算術能力不好,工作記憶稍有困難,在抽象判斷上,反應出相對人的抽象推理能力不好,判斷力尚可,在思考流暢性上,反映出相對人的心理動作速度較緩慢,班達完形測驗顯示相對人做事較缺乏規劃預期能力,且有衝動控制困難,情緒有時低落或不穩定,偶會有認知功能短暫被干擾之情形。

㈤相對人之職能鑑定結果社區自主能力測驗得分87分,屬輕度障礙;

褚氏注意力測驗等級2 ,屬中度障礙;

工作能力測驗(Minnesota spatial relations test)結果為無法工作;

基本社交技巧評量等級3 ,功能表現尚可,整體評估功能量表(GAF )得分51分,在各領域中均有良好表現,興趣廣泛,能有效處理社會性事務,對其生活一般而言甚為滿意,有時可能有一些短暫之症狀及「日常生活性」的憂慮,但極少會無法自行處理,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功能良好,但人際互動技巧與情緒管理仍需加強。

㈥相對人經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經治療後其精神狀態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綜上所述,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夫方福全、相對人之兄魏心財已陳明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證,本院亦認方福全、魏心財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具輔助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等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是由方福全、魏心財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長女方文妤、三女方筱琴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及同意由方福全、魏心財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

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方福全、魏心財共同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方福全、魏心財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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