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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林木連
關 係 人 林立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木連(男、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立杰(男、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立旻(男、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立杰之父即相對人林木連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木連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立杰為相對人林木連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立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及插鼻胃管,對問題毫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曾立愷鑑定結果為:「五、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狀態:昏迷。
2.皮膚(Skin):外觀無明顯異常。
3.頭、頸部(Head andneck):無明顯異常。
4.胸部(Chest and lung):聽診無異常。
5.腹部(Abdomen):外觀無異常。
6.背部(Back):外觀無明顯異常。
7.四肢活動度(Muscle powder and sensation):無法活動。
意識狀況:不清。
態度:疏離。
外觀:躺床。
注意力:無法集中。
情緒:無情緒表達。
言談:無言語表達行為:絕大多數時間躺床。
思考:因言語狀況無法評估。
知覺:因言語狀況無法評估。
心理衡鑑報告:病人因意識狀況不清及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進行心理衡鑑。
鑑定結果:林員(即相對人林木連)除生理功能障礙的限制外,智力、認知、判斷力、意思表達理解反應皆有明顯障礙,生活適應需他人完全協助。
現實環境當中,判斷與理解表現,及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損。
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年4月24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26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林木連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木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立杰為相對人林木連之長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木連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林立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另關係人林立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聲請人林立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連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連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次子林立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連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立杰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連及由關係人林立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立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連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立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林立杰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立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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