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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大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楊簡阿尾(即楊榮標之繼承人)
楊素貞(即楊榮標之繼承人)
楊財福(即楊榮標之繼承人)
楊財壽(即楊榮標之繼承人)
楊宗晨(原名楊財添)(即楊榮標之繼承人)
楊素宜(原名楊素彥)(即楊榮標之繼承人)
楊銘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追加被告 楊萬成(即楊萬梓之繼承人)
楊文章(即楊萬梓之繼承人)
楊寶玉(即楊萬梓之繼承人)
楊月猜(即楊萬梓之繼承人)
楊月嬌(即楊萬梓之繼承人)
楊秀卿(即楊萬梓之繼承人)
楊麗美(即楊萬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簡阿尾、楊素貞、楊財福、楊財壽、楊宗晨、楊素宜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 、A-2 所示地上物(面積147.01、23.73、63.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被告楊銘鳳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B-1、B-2、B-3、D、E、F所示地上物(面積124.21、1.67、32.64、19.41、23.06、36.21、13.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被告楊萬成、楊文章、楊寶玉、楊月猜、楊月嬌、楊秀卿及楊麗美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C-1 、C-2 、C-3 所示地上物(面積70.06、16.66、49.05、19.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簡阿尾、楊素貞、楊財福、楊財壽、楊宗晨、楊素宜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被告楊萬成、楊文章、楊寶玉、楊月猜、楊月嬌、楊秀卿及楊麗美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楊銘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簡阿尾、楊素貞、楊財福、楊財壽、楊宗晨、楊素宜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被告楊銘鳳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被告楊萬成、楊文章、楊寶玉、楊月猜、楊月嬌、楊秀卿及楊麗美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簡阿尾、楊素貞、楊財福、楊財壽、楊宗晨、楊素宜、楊寶玉、楊月猜、楊月嬌、楊秀卿、楊麗美、楊萬成及楊文章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榮標之全體繼承人、楊銘鳳、楊萬梓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00號」房屋,故依物上請求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
嗣於審理中經調取前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相關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最後變更主張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A-1、A-2所示地上物為訴外人楊榮標所有,其死亡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簡阿尾、楊素貞、楊財福、楊財壽、楊宗晨、楊素宜等人(下稱被告楊簡阿尾等6 人)共有,另附圖C、C-1、C-2、C-3所示地上物為訴外人楊祈王所有,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萬梓、楊萬成及楊文章等人繼承而共有。
原告遂以民事準備㈠狀及106 年3 月9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上開楊簡阿尾、楊素貞、楊財福、楊財壽、楊宗晨、楊素宜、楊萬成及楊文章等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後即更正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範圍及面積,核其所為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萬梓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萬成、楊文章、楊寶玉、楊月猜、楊月嬌、楊秀卿及楊麗美等人(下稱被告楊萬成等7 人),有原告所提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具狀聲請由被告楊萬成等7 人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83年6 月15日重劃前為三星鄉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235之1地號)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光仁、李正仁、林信輝、林俊常、甘純懿、甘智鐘、陳淑華、陳淑惠、陳淑桂、陳淑珠、陳淑真、陳成業、陳庚輝、甘翠卿、甘美卿、甘長波、甘崎烈光等人共有,其中原告占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
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338 號及340 號」房屋(原門牌「宜蘭縣○○鄉○○路00○00○00號,下稱系爭336 、338 、340 號地上物),分別為訴外人楊榮標、諶清義、楊祈王所興建,訴外人楊榮標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簡阿尾等6 人繼承如附圖A、A-1、A-2所示之系爭336 號地上物;
訴外人諶清義亡故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楊銘鳳繼承如附圖B、B-1、B-2、B-3、D、E、F所示之系爭338號地上物;
訴外人楊祈王死後由被告楊萬梓、楊文章、楊萬成繼承如附圖C、C-1、C-2、C-3所示之系爭340 號地上物,嗣楊萬梓死後,由被告楊萬成等7 人繼承。
上開被告等人均無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楊銘鳳、楊萬成等7 人部分:被告楊銘鳳為訴外人諶清義之繼承人,亦係系爭338 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另系爭340 號地上物為訴外人楊祈王所興建,楊祈王死後由楊萬梓、被告楊萬成、楊文章所繼承,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訴外人諶清義、楊萬梓、楊振西及楊榮標等人自日據時代以來早已向原告先人甘阿炎承租系爭土地,居住於該址,原租約時間則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
嗣85年春節期間 因地租爭議,甘阿炎之繼承人甘芳銘委託達信土地登記代理人事務所通知承租人協商,並於85年2 月9 日在羅東鎮賢文里純精路117 號,雙方達成系爭土地由諶清義、楊萬梓、楊振西、楊榮標等人承租,租期自85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共5 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年11月底前支付當年度租金,如當年度地價稅合計超過6,000 元時,其超過部分由承租人補貼出租人。
又系爭土地出租人分別為甘芳銘12分之6 、李光仁12分之2 、李正仁12分之2 、林俊常12分之1 、林信輝12分之1 ,承租人部分分別為楊榮標12分之6 、楊振西12分之2 、楊萬梓12分之2 、諶清義12分之2 ,雙方並按前述比例享受及分擔權益,又被告按前述約定繳納租金,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繳納至103 年12月26日止,104 年繳納租金時因出租人不願收受而退回款項。
但兩造自85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立有定期租賃契約,自90年1 月1 日起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占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財福則辯以:系爭土地確有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目前門牌整編為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該屋為我父親楊榮標興建,現由我母親即被告楊簡阿尾使用,我們三兄弟(即被告楊財壽、楊宗晨)偶爾會回去,甘阿炎在世時都是他來收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權源乃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占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
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336 、338 、340 號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楊榮標、諶清義、楊祈王所有,訴外人楊榮標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簡阿尾等6 人繼承系爭336 號地上物,如附圖A 、A-1、A-2所示;
及訴外人諶清義亡故後,則由被告楊銘鳳繼承系爭338號地上物,如附圖B、B-1、B-2、B-3、D、E、F所示;
訴外人楊祈王死後,由楊萬梓及被告楊文章、楊萬成繼承系爭340 號地上物,如附圖C、C-1、C-2、C-3所示,嗣楊萬梓死後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楊寶玉、楊月猜、楊月嬌、楊秀卿、楊麗美、楊文章、楊萬成等人繼承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楊榮標、楊萬梓、楊祈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有無拋棄繼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 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61368870號函暨函附楊萬梓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8頁、卷㈢第19頁至第28頁、第88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44 頁至第155頁),且為被告楊銘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8頁、第186 頁背面),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甘阿炎出租予其等父祖輩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次查,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15日重劃前原為三星鄉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235之1地號,35年7 月31日總登記由甘阿炎、李正仁、李光仁及林金水所有,應有部分依序為6 分之3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此有前開235之1地號手寫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可知甘阿炎於35年間確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但被告等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繳納土地租金予甘阿炎之證明,或提出與甘阿炎訂立租賃契約之書證,則其等抗辯就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於85年2 月9 日訴外人楊榮標、諶清義、楊萬梓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楊榮標承租甘家分管部分,諶清義、楊萬梓則承租李家、林家之分管部分,且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繳租,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提出被證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惟查:⒈系爭土地原為甘阿炎、李光仁、李正仁及林金水共有,嗣林金水應有部分6 分之1 ,由林信輝、林俊常各取得12分之1,而甘阿炎則於63年5 月17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淳子、甘美卿、陳鈴子、甘長波、甘芳銘,嗣陳淳子於94年12月12日死亡,由原告及陳成業繼承,陳鈴子於99年2 月2 日逝世,由陳淑真、陳淑珠、陳淑桂、陳淑惠、陳庚輝、陳淑華繼承,而甘芳銘則於89年11月27日過世,由甘翠卿、甘烈光(即甘崎烈光)、甘純懿、甘智鐘繼承,其等並於104 年6月8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甘阿炎之繼承系統表、相關被繼承人之除戶、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收件羅登字第08792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至第178 頁),堪信為真實。
故85年2 月9 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因甘阿炎已過世,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為李光仁、李正仁、林信輝、林俊常及甘阿炎繼承人陳淳子、甘美卿、陳鈴子、甘長波、甘芳銘等人。
⒉細繹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甘芳銘(即甘阿炎繼承人)、李光仁、李正仁、林俊常、林信輝等五人(即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
楊榮標、楊振西、楊萬梓、諶清義等四人(即承租人,以下簡稱為乙方),茲雙方為租地爭議事件,經協議條件如下:一、協議之土地標示:三星鄉萬貴段821 地號、建、0.2460公頃全部(即重測前三星鄉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235之1地號、建、0.2445公頃、全部)。
確實標示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二、甲方持分比率:甘芳銘12分之6、李光仁12分之2、李正仁12分之2、林俊常12分之1、林信輝12分之1。
乙方持分比率:楊榮標12分之6、楊振西12分之2、楊萬梓12分之2、諶清義12分之2。
三、租期:自民國85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計伍年。
四、租金標準:每年壹萬伍仟元正,於每年11月底前支付當年份租金,如當年份該土地之地價稅合計超過陸仟元時,其超過部分乙方應另補貼甲方。
五、乙方應另補貼甲方80年初至84年底止之使用權利金柒萬伍仟元正,該款項應於85年2 月13日以前付清。
前揭款項,雙方每人悉按第二條所列比率享受或負擔。
六、乙方應另補貼甲方李光仁、李正仁、林俊常、林信輝等四人新臺幣陸仟元正,該款應於85年2 月13日以前付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93頁)。
可知簽立系爭協議書出租人僅土地共有人甘芳銘、李光仁、李正仁、林俊常、林信輝等5 人,其餘共有人陳淳子、甘美卿、陳鈴子、甘長波則未簽立該協議書,而協議書內容亦未記載其等有授權甘芳銘代為出面簽署之文字。
⒊證人陳庚輝(即陳鈴子之子)到庭證稱:99年接到稅捐處的稅單,我才知道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過了幾年才聯絡親戚把登記辦好,甘芳銘是我的四舅舅,他因為住在台北,很少跟我們家人往來、聯絡,我在我母親生前,沒有聽她提過甘芳銘曾經有把系爭土地租給別人的事情,更不知道土地有收取租金,我母親都是我在照顧,據我所知我母親沒有分到租金,母親死後我也沒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
證人陳成業(即陳淳子之子)則證稱:「(問:外公過世時,你的舅舅或是你媽媽他們有無在談論如何分配遺產的事情?)沒有,不曾聽過。
(問:你外公家的事情大部分是何人在作主?)大概是我外公在作主。
(問:外公過世後何人在作主?)過世之後我就不清楚。
(問:你母親生前跟甘芳銘的互動關係?)我母親是嫁出去的女兒,跟我舅舅沒有什麼往來。
(問:你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我不曾看過。
(問:你母親在生前有沒有曾經授權給甘芳銘簽協議書?你有沒有聽你母親講過?)沒有。
(問:有沒有人拿租金給你母親,或是你母親過世後拿給繼承人?)沒有。
(問:你本人有沒有收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
兼之證人鐘勝次(即代筆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亦證稱:「(問:甘芳銘有無跟你講土地是他的或是土地被授權來收取租金?)沒有,土地是甘阿炎的,當時沒有辦繼承。
(問:甘芳銘有無告訴你,他可以代表甘阿炎的繼承人來簽此份協議書?)沒有。
(問:當初他們都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沒有,因為當初談的時候都很融洽。
(問:寫協議書時甘阿炎繼承人除了甘芳銘外,有無其他人?)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
證人李光仁亦證稱:「(問:簽協議書時甘阿炎繼承人,除了甘芳銘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只有甘芳銘一個人來而已。
(問:當時在簽協議書時,有無問到甘阿炎其他繼承人是否邀約一起到場簽約?)沒有,也沒有講到他代表誰。
(問:當時甘芳銘有無提出他代表甘阿炎繼承人委託書?)沒有。
只有甘芳銘一個人來而已。」
(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背面)。
從而,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甘阿炎其他繼承人授權甘芳銘簽署協議書之旨,且證人陳庚輝、陳成業復均稱其等未曾見聞母親陳鈴子或陳淳子有談論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之事,而證人鐘勝次、李光仁亦證稱當初甘芳銘簽署協議書時,並未表示係代表甘阿炎全體繼承人出面簽立該協議書等情,兼之甘阿炎繼承人甘美卿早於63年6月9日因與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北溫哥華省陳志強結婚,自63年4月17日即已出境,此有甘美卿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4頁)。
是應可推論甘芳銘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表示其係代表甘阿炎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楊榮標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甘阿炎其他繼承人有授權甘芳銘簽立該協議書之事實。
⒋證人李光仁到庭證稱:我父親於32年過世,我於33或34年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土地共分三部分,一個是前縣長甘阿炎占2 分之1 ,林家占6 分之1 、我們李家占3 分之1 ,我父親生前與甘阿炎是好朋友,所以合夥買這塊地,但不曾協議要如何使用…(問:821 地號土地有沒有說那個地主分管那個位置,總共三大家,那一個人分配那個地方,有無口頭或書面約定?)都沒有。
(問: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提到地主持分比例,第二項提到楊榮標12分之6 、楊振西12分之2 、楊萬梓12分之2 、諶清義12分之2 ,當時記載持分比例意思為何?)當時把地主按持分比例寫,至於佃農為什麼這樣寫我不曉得。
(問:寫契約書時有無約定甘芳銘部分租給何人,李家或林家部分租給何人,有無細分出租對象?)完全沒有。
…(問:85年簽協議書之前,你們有無到土地現場測量或確認過,占有土地的狀況?)從33年到85年從來沒有收過租金,也不曉得有這件事情,是甘芳銘來找我才知道,如果早知道有占用事實,早就去收,不會拖到50年後才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
是依證人李光仁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自33年起迄今共有人之間未訂立分管契約。
另證人鐘勝次到庭則證稱:「(問:是不是乙方楊榮標付給甲方甘芳銘?)恩。
(問:是不是諶清義是付給李光仁?)不是,是統籌收的。
(問:你剛剛所述租金統籌收的,是指土地全部租金或是各別的用戶跟各別收的?)我不清楚,本來是甘芳銘一個人在跟使用人接洽,後來因為使用人給付費用遲延,而且甘芳銘住在台北不方便,叫我收齊之後,才叫甘芳銘來拿,我也只收二、三次或三、四次,之後雙方都沒有來。
(問:證人轉交租金除了交給甘芳銘外,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都是甘芳銘來拿。」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
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承租人應繳租金,原係由甘芳銘向承租人統籌收取後再分配。
此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內容,亦係約定承租人應給付「租金及使用權利金」,均由乙方給付予甲方,並非各別承租人單獨給付予特定出租人相符。
倘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應如何利用已訂有分管協議,則協議書第2條理應明訂其等分管範圍,且依分管部分分別向不同承租人收取租金,而非僅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租金應統籌收取,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云云,亦不足採。
⒌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其就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同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就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則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與訴外人楊榮標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之,依前開說明,該協議書自不得拘束其他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
準此,被告等人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租賃關係,對原告(陳淳子之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楊簡阿尾等6 人所有系爭336 號地上物,如附圖A、A-1、A-2所示;
及被告楊銘鳳所有系爭338號地上物,如附圖B、B-1、B-2、B-3、D、E、F所示;
被告楊萬成等7人所有系爭340 號地上物,如附圖C、C-1、C-2、C-3所示,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336 、338 、340 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楊銘鳳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其餘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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