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應就其被繼
- 二、被告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
-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四、本件所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0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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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文鎮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温阿屘
温川田(兼温文忠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志祥
被 告 張文人
張育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鄉
被 告 温陳阿嬌
溫阿來
温阿厚
温阿煌
温朝日
溫麗卿
温賢
温麗華
張玲玲(即張景光之繼承人)
張瑞萍(即張景光之繼承人)
張亨毅(即張景光之繼承人)
張耘慈(即張景光、張柏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蘭
被 告 游温含賬
被 告 陳文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涵
被 告 簡陳麗華
陳國華
陳耿春
陳麗楓
陳文華
陳煥章
陳德星
陳月美
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景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文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五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文鎮及被告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取得,由原告張文鎮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張文鄉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張文人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張育偉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被告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B 、C 部分(面積四四五點八三、二六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文華取得,由被告温阿屘取得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四,被告温陳阿嬌、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溫麗卿、温賢、温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五,被告温川田取得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四十,由被告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文華取得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十二,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與被告温阿屘等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共有人之一温文忠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6 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温川田,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嗣被告温川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被告温文忠同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陳阿永之繼承人」、「張景光」為被告,而陳阿永、張景光分別於39年2 月11日、103 年12月23日歿,又陳阿永繼承人為「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文華」等22人(下稱温陳阿嬌等22人),另張景光繼承人則為「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等5 人(下稱張玲玲等5 人),原告乃於105 年9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依法追加部分被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應辦理如其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㈢狀,關於聲明變更均僅係更正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四、本件所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温阿屘、温川田、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温陳阿嬌、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温文忠,以及陳阿永繼承人、張景光繼承人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
㈡訴外人陳阿永、張景光分別於39年2 月11日、103 年12月23日死亡,陳阿永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
張景光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玲玲等5 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各繼承陳阿永、張景光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張玲玲等5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妨害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張玲玲等5 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阿永、張景光所有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因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
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作建築使用,然因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眾多,如依共有人之人數加以單獨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致使各共有人所得土地無法為利用,考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大略分為張氏家族與温氏家族,其中原告及被告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及訴外人張景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玲玲等5 人,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1 ,另被告温阿屘、温川田、温陳阿嬌、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温文忠,以及陳阿永繼承人即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為温氏家族人士,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2 ,又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道路,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出入之道路且得為建築使用,且被告温文忠希望分割單獨取得其應有部分,因此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56.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及張景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玲玲等5 人取得,編號B 、面積445.83平方公尺由被告温阿屘、温川田、温陳阿嬌、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及陳阿永繼承人即温陳阿嬌等22人取得,編號C 、面積267.50平方公尺,由被告温川田(即温文忠承當訴訟人)取得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玲玲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景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6.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取得,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張文鄉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張文人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張育偉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2 ,被告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4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文華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2,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温阿屘、温川田各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4 、被告温陳阿嬌、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溫麗卿、温賢、温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5 。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7.50平方公尺)由承當訴訟人即被告温川田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文人、張育偉、張文鄉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在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張景光繼承人等就分割所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
㈡被告温阿厚到庭抗辯: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按照兩造先前使用方式來分割,當時被告蓋房子時,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背面)。
嗣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表示:經相關被告商討後決定依情理法判決分割處理,不另外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
㈢被告温阿屘、温川田則抗辯:被告温文忠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温川田一人買受,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同意北邊那一塊分給原告及其他張氏家族,温氏家族部分則繼續維持共有,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需鑑定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0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為附表編號1 至17之原告及訴外人陳阿永、張景光、被告温阿屘、温川田、温文忠、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温陳阿嬌、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溫麗卿、温賢、温麗華等人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17「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外人陳阿永、張景光分別於附表編號2 、7 所示時間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7所示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被告張玲玲等5 人,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永、張景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7所示應有部分,且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陳阿永、張景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張玲玲等5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96頁、第28頁至第37頁、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28號卷第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97頁、第122頁、第123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張玲玲等5 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陳阿永、張景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阿永、張景光分別於附表編號2 、7所示時間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各係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張玲玲等5 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訴請判決被告等應先就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能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文忠(嗣由被告温川田承當訴訟)曾辯以「系爭土地淵源已久,約60年以上,其中温阿番、温川田、温阿屘共有部分,及温永南移轉給本人之前之後,使用如答辯狀圖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原告長輩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因係温阿番、温川田、温阿屘之父親,已於60年前以食物卷做交換,但未過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温文忠亦稱「如今也無交換證物,長輩證人都已過世」云云,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温文忠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堪可採信。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則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原則上應先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茲查: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0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北側毗鄰同段765 地號建地、760-2 地號農牧用地、780-14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同段766 地號農牧用地、780-15地號水利用地,南側毗鄰同段776 、777 地號建地,西側則毗鄰同段1378、1379、1380地號交通用地(即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宜七鄉道),故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交通便利。
至於系爭土地現況:土地上目前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1、53號之2」二層樓房屋,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又上開房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塭底路53號之1 房屋為被告温川田所有,塭底路53號之2 房屋為被告温阿屘居住(由訴外人溫文禧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同段765、760-2、780-14、766、780-15、776、777、1378、1379、1380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宜調字第28號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52 頁),並有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會同兩造、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參,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7 月4 日宜稅財字第105001101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5 頁、卷㈡第156 頁),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及訴外人張景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玲玲等5 人取得,其上僅有部分土地種植香蕉、芭樂、雜草及廢棄豬寮,其他部分則均屬空地;
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文華取得,其上則有被告温阿屘、温川田所居住之編號a 、e 、f (塭底路53號之2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後方增建、塭底路53號之1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後方增建)及編號b 部分建物(塭底路53號之1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温川田所有,則土地上僅有編號c 、d (塭底路53號之1 房屋側邊雨棚、側邊建物)及編號b 部分建物,是如按原告主張方式分割,被告温川田所有之塭底路53號之1 房屋將被一分為二,分別座落於編號B 、C 土地上,就土地利用之現況而言,難謂係適合之分割方案。
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作建築使用,現況亦係作為塭底路53號之1 、53號之2 房屋基地,且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為31人,其中被告張玲玲等5 人及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就其等繼承張景光、陳阿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倘依共有人之人數加以單獨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衡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大略分為張氏家族與温氏家族,而原告於被告温文忠尚未要求單獨取得其應有部分前,亦係主張以區分張氏家族、温氏家族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兼之被告温文忠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温川田一人所有,且被告温川田、温阿屘到庭復均表示要與其他温氏家族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是以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56.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張文鄉、張文人、張育偉、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取得,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張文鄉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張文人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張育偉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2 ,被告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維持公同共有;
另附圖編號B 、C 部分(面積445.83、26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文華取得,由其等取得應有部分96分之12,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温阿屘取得應有部分96分之4 、被告温陳阿嬌、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溫麗卿、温賢、温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96分之5 ,被告温川田取得應有部分96分之40。
即將編號A 部分由張氏家族取得,編號B 、C 部分由温氏家族取得,此係對上開既存房屋損害最小,且各共有人均能面臨道路,通行便利,再者編號B 、C 土地南側毗鄰同段776 、777 地號建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上開二筆建地屬被告温阿屘、温川田、温陳阿嬌、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溫麗卿、温賢及温麗華所共有,故將附圖編號B 、C 土地由「温氏家族」取得,將來可一併與同段776 、777 地號建地合併使用,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允,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⑷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狀況、對外交通之便利、使用現況,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由「張氏家族」取得,編號B 、C 部分由「温氏家族」取得,並按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即係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温阿屘、温川田均表示,無庸再鑑定找補(見本院卷㈢第35頁、第69頁背面),復考量附圖編號A 及編號B 、C 土地,均面臨西側「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即宜七鄉道)」,土地形狀均屬方正,而無不規則之情形,則土地價值尚不因所分得之位置不同致有明顯起伏,且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故本件無再行鑑價後另以金錢找補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温陳阿嬌等22人、張玲玲等5 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陳阿永、張景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均屬有據。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且法院本於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爰依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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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 │
│地目:建 │
│面積:1070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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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繼承人 │ 繼受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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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 36分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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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阿永 │ 12分之1 │①繼承時間:39年2月11日 │ │訴訟費用由│
│ │ │ │②公同共有人: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 │公同共有人│
│ │ │ │ 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 │連帶負擔12│
│ │ │ │ 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 │分之1。 │
│ │ │ │ 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 │ │
│ │ │ │ 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 │ │
│ │ │ │ 麗楓、陳文華等22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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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温阿屘 │3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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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温川田 │3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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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文鄉 │36分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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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文人 │36分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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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景光 │36分之2 │①繼承時間:103年12月23日 │ │訴訟費用由│
│ │ │ │②公同共有人: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 │公同共有人│
│ │ │ │ 張耘慈、林翠蘭。 │ │連帶負擔36│
│ │ │ │ │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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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育偉 │36分之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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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温陳阿嬌│144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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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溫阿來 │144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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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温阿厚 │144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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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温阿煌 │144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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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温朝日 │144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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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溫麗卿 │144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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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温賢 │144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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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温麗華 │144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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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温文忠 │ 12分之3 │ │①繼受時間:106 │ │
│ │ │ │ │ 年2月15日 │ │
│ │ │ │ │②繼受人:温川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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