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366,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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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朱建翰
被 告 朱棟樑
朱錦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朝陽段七三六之二(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七三六之六(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七三六之七(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36-2A部分歸被告朱錦章所有;

編號736-6A部分歸被告朱棟樑所有;

編號736 -7A部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逕以該地號稱之),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又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為適法。

兩造曾於民國97年至代書處協議分割,原先約定先將兩造共有的「同段736之2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736之2、736之6、736之7地號土地,再分別登記予三人單獨所有,惟達成合意、代書要求辦理印鑑證明後,被告朱錦章拒不提出,請求協議分割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物分割。

主張分割分案為:如附圖所示,以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1364、1365地號土地道路邊界線,以臨路寬各3分之1為界點,以前開臨路界點連接朱錦章所有門牌號碼礁溪鄉塭底路66之12號房屋及被告朱棟樑所有同路66號房屋之共同壁中間線,往後延伸劃出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36-2A歸朱錦章取得;

再往南取3分之1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36-6A歸被告朱棟樑取得;

最南側3分之1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36-7A由原告取得。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屬736-2地號(面積816平方公尺),為兩造先父朱庚申所有,早於78年9月間朱庚申糾集兩造、見證人,令人代筆擬定「分受財產書」,直至90年3月朱庚申亡故後,始由兩造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每人各持分3分之1,依據該書證已闡明兩造分受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且兩造先父朱庚申,從未因分產而將系爭土地分成三部分。

86年間原舊屋拆除重建,被告二人各自自由挑選建屋之處,並各自出資共同興建雙併三層RC房屋,可知系爭土地絕非是在朱庚申生前即已分配好每人使用之範圍,是系爭土地從未分管使用。

另被告朱錦章主張「興建房屋時即各自以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規劃建築」,及「兩造係以建號245、建號246建築基地範圍」作為土地分割之考量,而其中736-2地號、736-6地號係以上開建物之共同壁為指定分割線之依據,足見系爭土地已依分管使用範圍為分割」等語,均非事實。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的管理可以由共有人以契約約定,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所為分管約定,即為分管契約,然兩造從未訂定分管契約。

㈢、原告請求將245、246建號之房屋座落基地(及法定空地)予以合併分割並未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及第6條相關規定之限制:246建號(地坪面積108.11平方公尺)之房屋座落基地為736-2地號(面積280平方公尺),245建號(地坪面積108.11平方公尺)之房屋座落基地為736-6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倘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物實體所占之部分外,將其餘部分全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遠大於建築基地面積,不符比例原則。

另兩造從未申請土地鑑界,自不同意依原地號界址作為分割線。

系爭土地於97年由兩造申請分割時,即協議同意依已保存登記之245、246建號建築基地現況分割成三筆土地,然其中736-2及736-6地號並非以建物共同壁為土地分割之指定分線,兩造從未協議以建物共同壁為土地分割之指定分割線,且從未申請土地鑑界,自不同意依原地號界址作為分割線,實因被告朱錦章反悔,不願劃出兩造皆可通行之道路12平方公尺,經多次溝通皆不同意,終致無法達成最末之分割協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錦章答辯以:系爭三筆土地原均屬736-2地號,且均為兩造之父朱庚申所有,朱庚申亡故後,始由兩造於90年5月23日繼承登記為兩造每人各持分3分之1,復於97年5月1日依兩造使用現狀分割為736-2、736-6及736-7地號等三筆。

系爭土地在朱庚申亡故前即已分管使用,當時係為了分產而將土地分成三部分,由原告先挑選736-7地號位置,再由被告朱棟樑挑選736-6地號位置,原因是該二筆土地之地形較方正,不若736-2地號之北側地界缺角,使用、規劃均較不利,價值較低,是系爭三筆土地是在朱庚申生前即已分配好每人使用之範圍。

原告在尚未將系爭土地分為目前三筆前即於86年同意由被告各自出資共同興建雙併三層RC樓房,興建時即各自以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規劃建築,始於90年8月10日申請保存登記為246建號為朱錦章所有及245建號為朱棟樑所有。

然原告所有736-7地號土地仍為空地,而被告之土地,則早於87年即已完成建築(使用共同壁),事後才於97年依建築現狀分割成三筆土地(其中736-2及736-6地號係以共同壁為分割線),系爭736-2及736-6地號乃246及245建號之法定空地,依法自不得分割。

縱然系爭土地仍可再作原物分割,惟仍應以97年5月1日分割時,以分管使用現狀作為分割依據為當,至於736-2地號較736-6及736-7地號各多出四平方公尺部分,乃因朱庚申生前即已如此分配之故。

故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合併後,以原物分配如下:736-2地號土地歸被告朱錦章單獨所有、736-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朱棟樑單獨所有、736-7地號土地歸原告朱建翰單獨所有。

(按:亦即依系爭土地地界線現狀,而將兩造應有部分各集中於三筆土地為分配)。

至於被告朱錦章所受分配面積多八平方公尺部分,乃朱庚申生前所分配,惟若其他共有人不承認,則被告朱錦章願意補償原告、被告朱棟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1,276元。

另查原736-2地號分割為736-2、736-6、736-7地號三筆,係原告朱建翰、被告朱錦章及朱棟樑三人於97年4月28日共同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三人並均蓋章,此有土地分割申請書為證,可見兩造係以「建號245」、「建號246」建築基地範圍作為土地分割之考量,而其中「736-2地號」、「736-6地號」係以上開建物之共同壁為指定分割線之依據,足見系爭土地已依分管使用範圍為分割,又系爭土地於97年由兩造申請分割時,即協議同意依已保存登記之245、246建號建築基地現況及兩造分管使用之現況為分割,兩造均應共同遵守,故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依原地號界址作為分割線。

原告請求將245、246建號之房屋座落基地(即法定空地)予以合併分割時,仍應遵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之限制。

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始為適法。

㈡、被告朱棟樑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現有分別為被告朱錦章及朱棟樑所有之同段24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號)、245建號(即門牌同路66號)房屋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64號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詳如後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本件分割共有物糾紛前經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64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審認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坐落地點為礁溪鄉塭底路(即同段1364、1365地號)旁,土地上有被告共同建造、使用共同壁之雙併透天樓房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按。

茲就本件各分割方案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王錦章雖主張系爭土地在兩造之父朱庚申生前即已分配好兩造使用之範圍,並同意由被告各自出資共同興建雙併三層RC樓房,興建時即各自以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規劃建築,是應以分管使用現狀分割如其主張之方案云云;

惟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朱庚申及訴外人朱吳阿菜所具名書立之分受財產書第四點所載乃「建地過戶與三大房各持分叁分之一。」

,領受清單亦載礁溪鄉朝陽段736之2地號土地兩造三房均為「0‧0八一六公頃 持分1/3 0‧0二七二公頃」,並無多分予被告王錦章土地面積情事,故被告王錦章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至明。

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1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1/3,換算應分得原物土地面積為各272平方公尺;

然如依被告朱錦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朱錦章所取得現736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280平方公尺,其餘二共有人即被告朱棟樑與原告所分得之736之6及736之7地號均為268平方公尺(見105年度宜調字第64號卷第9至14頁),已有多寡不均之情形。

況觀諸附圖所示現系爭土地臨同段1364、1365地號土地即同鄉塭底路之寬度,736之2地號顯較736之6及736之7地號為寬,益顯此方案並非對所有共有人均公平;

雖被告朱錦章另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面積差距部分,然為其他共有人所不同意,則此方案實不宜採用至明。

㈡、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36-2A、736-6A、736-7A三部分,其方法係以系爭土地東側臨塭底路即同段1364、1365地號土地地籍線總長取3分之1之&5、&6點為分割點,自&5點起連接被告共建之現有房屋(即塭底路66號、66之12號)共同壁中心線(即屋前&4點至屋後&3點)後,依屋後外牆平行房屋牆心調整出面積272平方公尺後劃出&2至&1分割線,形成北側面積272平方公尺為736-2A一份;

再以&6為固定點劃出&6至&7之南北面積同為272平方公尺二份之分割線,形成編號736-6A、736-7A二部分。

依此方法分割,係將兩造原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兩造均分三分之一面積的三份土地,且臨路面寬相同,亦已考慮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預留原告日後於所分得部分土地另行建屋之發展性。

故應已符合對各共有人均公平之基本原則,且符合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而得認屬適當。

至被告朱錦章所分得之編號736-2A部分雖略呈不規則狀,然形廓呈長方形,仍稱完整,亦足為適當利用。

且被告朱棟樑亦同意原告此分割方案。

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上開方式分割,亦已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依主文所示方式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即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所示。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第一審訴訟費用34,957元+測量規費10,850元(原告預繳)+鑑價費用30,000元(被告朱錦章預繳)=75,807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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