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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游添丁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游文達
訴訟代理人 游竺穎
游長茂
被 告 游春桂
兼訴訟代理人 游長茂
被 告 游博誌
游富子
游玉勝(游長森之承受訴訟人)
游國勝(游長森之承受訴訟人)
游武勝(游長森之承受訴訟人)
游立勝(游長森之承受訴訟人)
游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求為「被告游博誌、游長森、游長茂、游文達、游富子、游春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嗣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829-1地號土地,於85年7月5日(字號:字第012627)設立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並追加被繼承人游金焰之繼承人游錦賢為本件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游金焰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應予准許。
其次,被告游長森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玉勝、游國勝、游武勝、游立勝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3至77頁),則被告游玉勝、游國勝、游武勝、游立勝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游博誌、游玉勝、游國勝、游武勝、游立勝、游錦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焰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寶青之借款,曾於85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提供當時游金焰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收件年期、字號:85年字第012627號、登記日期:85年7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日至86年7月2日、清償日期:86年7月2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金焰、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4、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881號、設定義務人:游金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
詎料,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游金焰並未如期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及自8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茲因游金焰已於101年9月18日亡故,而被告游博誌、游文達、游春桂、游長茂、游富子、游玉勝、游國勝、游武勝、游立勝、游錦賢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渠等對於游金焰所負前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於繼承游金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除拒絕清償外,更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茲因系爭829地號土地已因判決而分割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故系爭抵押權目前共同擔保標的物為系爭829、829-1地號二筆土地。
為此,爰提起確認訴訟,訴請(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829-1地號土地,於85年7月5日(字號:字第012627)設立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必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游金焰,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已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若被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當提出反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或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所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為可採。
三、消滅時效之效力,僅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債務人自不得以時效完成主張債權不存在。
又依據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不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而受影響,縱使抵押債權因時效完成而使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但在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受償之權利仍不受影響,仍可就抵押物求償,本件請求權時時效完成尚未超過五年,原告對於系爭抵押物仍有求償權利,則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存在。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游博誌、游文達、游春桂、游長茂、游富子、游玉勝、游國勝、游武勝、游立勝部分:
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游金焰有無於8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並不知悉,原告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匯款單據以證明游金焰當時已收到100萬元借款,故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然因本件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6年7月2日,自86年7月2日起算,因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游錦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博誌、游文達、游春桂、游長茂、游富子、游玉勝、游國勝、游武勝、游立勝、游錦賢之被繼承人游金焰曾於85年7月間提供當時游金焰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收件年期、字號:85年字第012627號、登記日期:85年7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日至86年7月2日、清償日期:86年7月2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金焰、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4、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881號、設定義務人:游金焰』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系爭829地號土地,前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訴訟而分割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一併轉載,是以系爭抵押權目前登記共同擔保地號為上述829、829-1地號二筆土地。」
等情,有前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游金焰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2頁、第16至24頁;
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第134頁、第142至245頁),且被告對於上情均未曾為反對之陳述,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就原告所另主張「游金焰於85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經將借款如數交給游金焰,游金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然游金焰及其繼承人事後迄今並未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
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
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
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
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自
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情形,系爭829、829-1地號土地上固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者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焰於85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游金焰曾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將100萬元交付予游金焰。」
乙節屬實,其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必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業已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
人為游金焰,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已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若被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自當提出反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
押債權已清償或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所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存在,於法有據。」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00萬元存在」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照),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
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於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情形,若原告之給付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後,被告既已得拒絕給付,並已拒絕給付,則原告訴請確
認該債權存在,即無任何實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件情形,依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可知原告
所主張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7月2日,則自該日起算15年,原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1年7月1日屆滿15年,且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上開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見本院
卷二第144頁),自堪認定原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101年7月1日完成。
依此,本件已到庭及具狀抗辯之被告,既針對原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提出
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此一抗辯之效力並已及於
全體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屬無理由。原告主張「消
滅時效之效力,僅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債務人自不得以時效完成主張債
權不存在。
又依據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不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而受影響,縱使抵押債
權因時效完成而使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但在時效完成後五
年內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受償之權利仍不受影響
,仍可就抵押物求償,本件請求權時時效完成尚未超過五
年,原告對於系爭抵押物仍有求償權利,則原告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存在
。」云云,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829-1地號土地,於85年7月5日(字號:字第012627)設立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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