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魏寶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仲
陳建德
黃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魏寶雲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