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重訴,5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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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忠山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
被 告 劉德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劉壽及祭祀公業劉福壽(即劉福壽公,下合稱劉氏祭祀公業,如指個別祭祀公業則逕以該名號稱之)之派下員,而劉氏祭祀公業係日據時代設立,各有祀產,惟劉氏祭祀公業均尚未辦理清查祭祀公業財產及完成派下員申報、管理人登記申報。

如未辦理申報及清查土地,將遭地方政府標售,若標售無人購買將被收歸國有,故此,祭祀公業劉壽原管理人劉阿古之派下及祭祀公業劉福壽原管理人劉正豪之派下均推派被告為申報人,並由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分別代表劉氏祭祀公業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原告處理申報事宜。

原告即依約清理劉氏祭祀公業土地,並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證明文件、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他附件等,代為申辦核發劉氏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經多次補件等作業,業經辦妥,其中祭祀公業劉壽已進行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徵求異議公告階段,待無人異議即可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際,詎被告竟以其未經劉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於104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7日撤銷委任契約。

然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脅迫等得撤銷之情形,縱使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其派下員同意,亦屬劉氏祭祀公業內部問題,尚無權因此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

被告為坐享劉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利益,卸免依約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除無故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外,並私自將原告代為申報祭祀公業劉福壽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件撤回,將原告申辦案卷及派下員證明書資料均取走,實屬有違誠信原則。

㈡、系爭委任契約並未見蓋用祭祀公業劉壽及祭祀公業劉福壽印鑑,足見並非劉氏祭祀公業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且系爭委任契約甲方欄位分別記載:「祭祀公業劉壽原管理人劉阿古之派下代表人」、「祭祀公業劉福壽原管理人劉正豪之派下代表人」,顯見被告並非以劉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名,被告辯稱係以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既系爭委任契約書均由被告親簽,自為契約當事人,應就契約文義負責。

然系爭委任契約既由被告親簽,且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應依委任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且查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申報之相關事宜,並未規定僅得由地政士或律師辦理,被告以此為藉口主張被告有權終止或撤銷系爭委任契約,顯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誘騙以至於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具有地政士或律師身分而與之訂約,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查,祭祀公業申報無須具地政士或律師身分為之,同上所陳,原告已著手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否認有何詐欺被告之情節,是原告付出勞務,使被告等派下員可坐享土地利益,被告卻不願支付報酬。

另被告於104年9月7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亦非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遲至105年12月31日方以書狀表示撤銷103年8月12日受詐欺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又被告以其他派下員不同意為藉口,於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將完成之際,推託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已積極履行契約義務,並費力與被告溝通協調申報等相關資料外,亦依其指示向劉氏祭祀公業其他各方代表派下員進行溝通,原告確實積極在為被告處理,也有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且與其他派下員接觸討論,被告於工作將近完成之際,方以其他派下員不同意為由表示撤銷委任契約,推諉給付報酬義務,實無理由。

被告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㈢、本件祭祀公業劉壽申報部分,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既於104年7月30日以羅鎮民字第1040013436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足見原告於被告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前,確實已依羅東鎮公所指示補正,羅東鎮公所方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故此,原告在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前,早已完成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現員名冊核發之申請程序,並無被告所指經羅東鎮公所通知補正仍拒不履行之情形。

另祭祀公業劉福壽申報部分,104年8月20日由原告製作並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景庸代辦遞出祭祀公業劉福壽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陳景庸委任書、祭祀公業劉福壽公沿革、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予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下稱五結鄉公所),原告完成上開工作並遞送申請書及檢附資料,五結鄉公所將要審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際,被告竟在原告工作進行中,寄發撤銷委任契約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104年9月7日撤銷委任關係之意旨,嗣被告逕於104年9月8日撤回祭祀公業劉福壽派下員證明書之申請,致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4年9月11日五鄉民字第1040014532號函通知准予撤回。

被告撤回原告申請案後,自行另申報,再令其他派下員劉明邦擔任申報人,並委請訴外人劉永城於104年10月20日重新申請,並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5年5月3日五鄉民字第1050006313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

㈣、系爭委任契約書因所有辦理土地清查、申報祭祀公業等費用皆為原告支出,被告於事成之前完全不必支付任何費用,故為防免被告於清理財產事宜將近完畢時,即故意毀約終止契約,使原告未能依約請求報酬,故有事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之金額亦約定與報酬相當,此由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均載有:以上清理「祭祀公業劉壽」(「祭祀公業劉福壽」)所有之財產(土地)所需之申請辦理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甲方於乙方工作進行中,不得無故終止本委任契約,或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如有上情,甲方願賠償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違約賠償金,絕無異議。

第八條載:「甲方於領得指定管理人土地所有權狀之後,該土地如有出售時,其土地價款扣除稅金及各項稅費剩餘之款項,由甲方得百分之八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十五;

若該土地無法於期限內出售時,則甲方應將該土地登記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設定期限為半年內清償完畢)做為辦理費用,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甲方派下員自行處理。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任書」等語。

本件原告完全依約代為辦理劉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申報竟遭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續為被告處理,故原告無法繼續完成約定之後續工作,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而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9萬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答辯以:

㈠、本件被告係劉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氏祭祀公業均係日據時代設立,各有祀產,劉氏祭祀公業均尚未辦理清查祭祀公業財產及完成派下員申報、管理人登記申報。

於103年間,原告不知從何管道自行找到被告,以如未辦理申報及清查土地,將遭地方政府標售,若標售無人購買將被收歸國有,而告以其得代為申報為由,故於103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原告處理申報劉氏祭祀公業事宜,惟簽約後,原告稽延甚久,始檢附相關文件送交羅東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作業,且申報後多次經羅東鎮公所通知補件,原告均未處理,而均由被告為補正行為,嗣經被告查知原告並不具地政士資格,根本無權代理處理此等申報事宜,且因被告並未取得劉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因此即發函表示自104年9月7日撤銷委任關係,因此系爭委任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據為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非有據。

況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劉德勛係分別以「祭祀公業劉壽」、「祭祀公業劉福壽」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而非以自己名義簽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責,且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就是兩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來請求」顯失依據。

尤其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於領得指定管理人土地所有權狀之後,…,由甲方得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甲方派下員自行處理。」



第九條約定:「甲方派下員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個月內由申報召開派下員大會,完成同意依第八條規定給付乙方報酬之決議。」

等契約文字觀之,此甲方自應係指「祭祀公業劉壽」、「祭祀公業劉福壽」,而非被告,亦即僅有祭祀公業才有派下員,亦才有可能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同意給付報酬之決議;

倘甲方所指是被告,並無可能得百分之八十五土地,名下亦無派下員,顯然甲方係指祭祀公業,而非被告,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個人為訴訟對象,即屬有誤。

至於原告雖又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則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締約過失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已非無疑,且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訂約時尚未得到劉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自行同意簽約,洵非「因過失而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實屬無稽。

㈡、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惟本件原告確實並未具律師或地政士資格,而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土地登記)事宜,係屬地政士法定業務,原告不具地政士資格,自不得為之。

祭祀公業清理及地政事務所財產登記亦同,均涉及向相關主管機關請領資料、備查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等事宜,核屬地政士業務。

對原告而言,清理土地登記業務,屬「法令禁止或限制業務」,自不得經營之,故原告並無受委任清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權利,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地政士法規定,被告予以終止或撤銷,應屬有據。

證人陳景庸地政士出庭亦證稱:「(問:彭忠山是否具有地政士或律師資格?)據我所知沒有。」

雖其稱:「(問:沒有地政士或律師資格的人可否代辦祭祀公業登記事項?)據我所知辦理應該沒有資格限制。」

,惟其亦表示:「(問:既然相關資格都由彭先生整理及申辦祭祀公業的登記事項也不需要地政士資格,為何還需要由你掛名申請代理人?)到後段會有涉及到所有權狀的問題需要地政士資格的人辦理。」

等語,故知系爭委任事務受任人仍需有地政士資格者始得辦理,而委任契約之特質即為當事人信賴關係,即委任契約之成立多建立在當事人間之特殊信賴,因此受任人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委任人非經受任人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是以被告發現原告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非自己處理事務,又對公所通知補件之要求,稽延再三,而均由被告自行至公所補件,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此委任契約,或終止此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㈢、被告撤銷或終止委任契約應屬有據,並非無故終止,亦不構成違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賠償金。

矧系爭委任契約,均為原告一方事先擬定之契約,被告對契約內容並未為任何變更之權,而應屬定型化契約,而第六條後段約定「…甲方於乙方工作進行中,不得無故終止本委任契約,或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如有上情甲方願賠償乙方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違約賠償金,絕無異議。」

等語,此約定與若原告履行全部契約內容同,均係原告得請求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五。

對此報酬或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雖得約定,但仍應受誠信原則或定型化契約控制等之限制。

該系爭契約關於委任人終止契約,其約定報酬仍照付之約定,乃片面對原告有利,顯然不公平。

因委任契約係建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基礎上,委任既經終止,終止前受任人未處理完畢之事務,即無須再為處理,若謂不論任何理由終止委任契約,均須照付酬金,則於受任人怠於處理事務,或處理不盡責或不當等情形下,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仍須照付酬金,顯不合理。

故該部份之約定,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原告執此無效約定而為請求,洵非有理。

又即便原告得請求賠償,惟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質言之,原告就祭祀公業劉壽部分僅履行部分送件責任,對後續相關補正行為均由被告代為並完成,至於祭祀公業劉福壽公部分,雖一開始在104年8月20日由訴外人陳景庸申請,惟在104年9月8日被告已撤回本案之申請,事後即由他人處理,與原告完全無涉。

因此原告卻欲請求與完全履行契約可得到之相同報酬,如此高之違約金,顯非有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件原告縱得請求違約金,亦應減至相當之數額,始屬合理。

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部分工作,被告卻無故終止(撤銷)委任契約,另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其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關係存在?㈡、若認兩造間有前項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依該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關係存在: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次按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固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惟承攬係債權契約,非處分行為,約定以公同共有之物為報酬者,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分別以「祭祀公業劉壽」原管理人劉阿古之「派下代表人」及「祭祀公業劉福壽」原管理人劉正豪之「派下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有該二件文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代為清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並非受任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自無須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可為之。

是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並不因非由全體派下員與原告訂立,或被告未受全體派下員授權與被告訂立,而受任何影響。

至於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六、八、十條關於違約金及報酬之約定,雖係以土地出售或徵收價額為計算標準,然此僅係兩造於簽約時就報酬或違約金計算依據約定之考量是否適當之問題,不因而影響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僅係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清理及申報事務處理,不涉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本質。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依該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1、系爭委任契約應認為有效,業如前述;

然被告復抗辯以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土地登記)事宜,係屬地政士法定業務,原告不具地政士資格,被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故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原告用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事宜之名義人即陳景庸地政士到庭結證稱:「(問:彭忠山是否具有地政士或律師資格?)據我所知沒有。

」、「(問:沒有地政士或律師資格的人可否代辦祭祀公業登記事項?)據我所知辦理應該沒有資格限制。」

、「(問:既然相關事務都由彭先生整理,且申辦祭祀公業的登記事項也不需要地政士資格,為何還需要由你掛名申請代理人?)到後段會有涉及到所有權狀的問題需要有地政士資格的人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足見辦理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申報等事項並無限制須具備地政士執照方能辦理,且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為使工作順利進行,乙方(即原告)可再委任他人申報本委任工作項目之有關事項,惟乙方再委任他人申辦所需費用酬金由乙方負責」等語,可徵原告可再委任他人辦理相關事項,並無須自己具備所有相關所須專業證照或資格之約定。

是被告以此抗辯係受原告詐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自亦無足採。

2、另就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於委任人終止契約,所應賠賠償之違約金相當於履約之報酬,此約定乃片面對原告有利,顯然不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之抗辯部分。

查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均約定:「以上清理『祭祀公業劉壽』(『祭祀公業劉福壽』)所有之財產(土地)所需之申請辦理相關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與甲方無關。

甲方於乙方工作進行中,不得無故終止本委任契約,或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如有上情,甲方願賠償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違約賠償金,絕無異議…」;

第八條約定:「甲方於領得指定管理人土地所有權狀之後,該土地如有出售時,其土地價款扣除稅金及各項稅費剩餘之款項,由甲方分得百分之八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十五;

若該土地無法於期限內出售時,則甲方應將該土地登記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設定期限為半年內清償完畢)做為辦理費用,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甲方派下員自行處理。」

等語。

查系爭委任契約已約定辦理劉氏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所需之申請辦理相關費用由原告負責,待劉氏祭祀公業領得指定管理人土地所有權狀後,始能取得報酬,且以祭祀公業清理事務,包括派下員及所屬財產所在均非明確而須調查之特殊性,處理過程所須耗費時間心力甚夥,如委任人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而仍能保有已處理部分之成果,對受任人顯失保障,則於此情形下約定受任於委任人終止契約時得受有相當違約金之給付,並無何不公平處。

至所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是否適當或有過高應調整情事,乃另一問題,尚難逕指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3、綜上,系爭委任契約非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已如上述,惟被告未有正當理由即逕予撤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金額為若干: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第19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受理辦理祭祀公業劉壽申請事件之羅東鎮公所科員林培勳到庭證稱:「(問:就你們公所所承辦的祭祀公業劉壽部分相關程序是由何人到公所辦理?辦理情形是否已經到完成階段?)之前都是一個臺北自稱陳景庸律師事務所的人員來電詢問,資料都是用郵寄的。

已經到最後要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階段,後面部分都是劉德勛親自來辦理。」

、「(問:故從申請開始皆是陳景庸律師事務所的人員提供相關文件,如果公所有需要補正文件也都是通知他們來辦理?)我沒有印象劉德勛是何時開始自己來辦,但申請人有署名陳景庸代理部分是一直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

、「(提示卷47頁,問:通知補正正本給劉德勛代收人陳景庸,是否記得何人來補正?)沒有印象,在還沒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劉德勛本人有親自到公所來幾次送資料過來。」

、「(提示卷50頁問:此補正函通知是給劉德勛,是否有印象這次補正是由何人來辦?)如果沒有寫代收人就是直接給本人。

」、「(提示卷55至62頁,問:系統表及派下員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這些資料由何人提供?)這部分資料還是由代辦人提供,是依據104年7月27日聲請書,之前他有送要公告的文件。」

、「(提示卷55至62頁,問:是否也是這份104年7月27日申請書所檢附的文件?)是。

他要提供這些資料供我們公告,期滿後請我們才核發。」

、「(問:所稱的他是否就是代辦人?)就是提出書面的人。」

、「(問: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就是由被告劉德勛到公所親領?)是的。

我有在公文上請他簽收。」

等語,及證人即受理辦理祭祀公業劉福壽申請事件之五結鄉公所科員張明哲到庭證稱:「(問:關於祭祀公業劉福壽相關申請事務是否為你所承辦?)是的」、「(問:當時聲請為何人辦理?)第一次經由郵局一般包裹寄到公所來,當時包裹寄件人為陳景庸,收件後我們開始審核,看有無相關需要補正文件,我們會通知代理人,本件有委任代理人陳景庸,但我還在審核程序中聲請人本人劉德勛到公所來稱我沒有委任代理人,我請他具狀聲請撤銷,我們依照他的申請書把證件寄還給陳景庸,這案件對我們來講視同沒有辦理結案。

後來同一祭祀公業由劉明邦委任劉永城辦理,目前已經發給派下員證明辦理完成。」

、「(問:就公所而言這二次程序應該是二個申請案?)是的」、「(問:這二次申請案文件是否大部分雷同?)因為第一次申請後來撤銷所以退還時相關戶籍謄本就退還給陳景庸,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一樣。」

、「(提示卷117至129頁,問:請證人比對這是否為劉永城代書所提供的相關資料?)是的。

122頁上的①次126頁的第二次是請劉永城代書補正的,跟第一次陳景庸提出的申請沒有關係。」

、「(問:第一次陳景庸代書提出申請,第二次是劉永城代書提出這二次申請的名稱是否相同?第一次是叫祭祀公業劉福壽,第二次是劉福壽公?)祭祀公業是要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致所以我們認為祭祀公業劉福壽是錯的,應該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名稱劉福壽公才正確。」

等語。

依上開證人所證,及卷附羅東鎮公所105年9月22日羅鎮民字第1050016799號函、五結鄉公所105年11月8日五鄉民字第105001639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登記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8至84頁、第96至161頁)所示,原告於被告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終止)兩造間本件委任關係前,原告就受託事務之辦理進度,於祭祀公業劉壽部分,業由羅東鎮公所於104年7月30日以羅鎮民字第1040013436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可謂幾乎已達完成程度;

另就祭祀公業劉福壽部分,原告所委任陳景庸地政士於104年8月20日向五結鄉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劉福壽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後,被告於同年9月8日撤回,鄉公所退回申請資料後,再由訴外人劉明邦擔任申報人,另委由訴外人劉永城於104年10月20日重新申請,嗣業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5年5月3日五鄉民字第1050006313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足認雖原告已提出申請,然不久後被告即撤回,另由其他派下員委任其他地政士處理至完結,原告所付出之時間及勞費尚非甚鉅。

再者,證人陳景庸證稱:「(問:...彭先生委任你處理此項業務,報酬如何約定?)是約定到把權狀領下來後才算,看權狀有多少張算張數,一張五千元計。」

等語。

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如被告無故終止契約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款之15%為違約賠償金,此與系爭委任契約第八、十條就原告所得受報酬計算依據相同,然第八條乃約定須於土地出售時扣除出售時之各項稅費始為分配,無法於期限內(所謂期限不明)出售時由原告分得15%,第十條乃約定於政府徵收土地時可分得補償款15%,均有其給付條件及期限之限制,且尚約定應扣除相關稅費,以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主張違約金反無該等條件、期限及扣除稅費之要求,兩相比較顯然失衡,而有調整違約金數額以為衡平之必要;

況以原告請求依已清查土地價款之15%即729萬293元作為違約賠償金,未考慮原告僅完成祭祀公業劉壽部分之申報,祭祀公業劉福壽部分則尚於起始階段,則該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而應酌減情事。

是本院斟酌原告已完成祭祀公業劉壽部分之申報,亦已開始提出祭祀公業劉福壽部分之申請,顯然已完成相當程度之收集整理,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參酌證人陳景庸所證如受任事務完成後可由原告受領之報酬,以原告已完成之祭祀公業劉壽派下員70人、5筆土地,每張權狀5千元,計可得35萬元計,再參以原告之專業程度、本件事務處理困難度,及原告應已實際有相當勞費之支出等情,認本件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萬元方為適當公允,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73,270元+證人日旅費546元(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1,422元(被告墊付)=75,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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