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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林素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錦槐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李林素靜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林素靜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錦槐之繼承權,惟其敘明聲請人高齡、失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號受理中,故未提出印鑑證明,待監護宣告確認監護人後,再提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等語,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李林素靜之真意不明,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通知聲請人林李素靜於文到20日內補正李林素靜及監護人之章及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4月27日具狀稱聲請人李林素靜將於106年5月22日進行監護宣告鑑定,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李林素靜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李林素靜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惟若聲請人李林素靜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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