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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裕權
聲 請 人 洪國嵩
張錦鐘
相 對 人 陳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合計新臺幣伍仟萬元(存單號碼:E009811B新臺幣壹仟萬元、E009812B新臺幣壹仟萬元、E009813B新臺幣壹仟萬元、E009814B新臺幣壹仟萬元、E009815B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等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有同法第106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號變換擔保物裁定,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編號E009811B、E009812B、E009813B、E009814B、E009815B號)為擔保物,並以105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以等額之現金予以變換擔保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且所提供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擔保物相當,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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