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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黃鈺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沐林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被 告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故終止租約,而請求:⑴被告沐林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及違約金500萬元,總計2,170萬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小國生活旗下」免費住宿卷120張。
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為165萬2,300元;
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為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租約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小國生活旗下」免費住宿卷120張(下稱系爭住宿卷),依原告陳報系爭住宿卷之市場交易價值每張為1萬3,500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13,500元X120張=1,620,00 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7萬2,300元(計算式:1,652,300+1,620,000=3,27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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