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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賴姵吟
被 告 江昭儀
特別代理人 曹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江昭儀(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然因原告戶籍資料現登載為被告之母,此客觀情狀因已影響原告之法律權益及身分關係,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本件提起之確認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22日在青民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並於87年4月27日申請登記被告為長女,豈料原告近日發現兩造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遂向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DAN鑑定,經鑑定後確認兩造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是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可能為當時該診所登記嬰兒母親錯誤所導致,是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原告賴姵吟與被告江昭儀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賴姵吟與被告江昭儀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賴姵吟與江昭儀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G-plex套組分析中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8組不相符),所以賴姵吟與江昭儀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再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程度,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兩造間確無血緣關係無誤,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同意原告之聲請,被告的確與原告沒有血緣關係等語明確。
總上,本院基於確定親子關係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江昭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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