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更一,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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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柿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被 告 宜蘭縣○○○區○○
法定代理人 廖學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係原告委任其母張淑真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然依起訴狀第3頁所示內容,書狀內已載明「原告本人『無法與人溝通』,無法書寫」等語。

又上開書狀係於105年8月17日遞交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經本院向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查原告於105年8月間是否具備溝通能力結果,據函覆「依105年8月病歷,病患當時有完全失語症無法與他人用言語溝通,表達及理解能力亦有非常嚴重喪失,與他人用肢體語言溝通亦嚴重受限」;

「理解能力:聽理解:無法知道他人語言意思,可用手勢稍微簡單溝通,但是幾乎無法口語理解」、「表達能力:無法講話,幾乎完全無法與他人溝通」、「言語重複能力:無法複訟他人所說字句」、「命名能力:無法命名講出實物名稱」等語,有該醫院106年2月16日羅博醫字第106020007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06年3月8日羅博醫字第1060300037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

經本院再詢問羅東博愛醫院有關原告目前溝通能力,亦據表示原告於106年3月1日回診時仍無法有效與他人言語溝通,有該醫院羅博醫字第1060400044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件起訴固以原告名義為之,然依上開醫師說明表可知,原告於起訴當時在僅能手勢稍微簡單溝通,在聽理解上無法知道他人語言意思,在表達上幾乎完全無法與他人溝通,難認上開遞狀日期,係原告之意思提起訴訟,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

且依上開醫師說明表所載原告於106年3月1日最近1次回診時仍欠缺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等情,該起訴要件無從補正。

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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