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35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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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張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訴外人張清儀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66年10月間與原告之父即林清松(與被告為姐弟關係)約定雙方各出資50%共同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登記為上開三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共同持有。

其後被告假藉土地分割未達最小單位0.25公頃及土地變賣等理由拖延,遲不予歸還。

訴外人張清儀於103年2月17日死亡後,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未知會林清松情況下移轉於被告,致原本就系爭土地各出資相同金額購買,但被告卻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林清松僅有三分之一。

嗣林清松104年4月2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另79年初被告次子張連文至原告家借用土地搭建鐵皮屋,林清松基於自己侄子情份同意借用10年至89年底,但時間經過後並未依約定拆除返還,實有侵占之意。

又被告私自出租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歌林頓休閒廣場」等營利事業之用,及出租予原木加工藝品店使用。

原告陸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或支付佔用土地租金,均遭被告拒絕。

為恐日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不清,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各取得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684萬4,500元,房屋價金由張連文取得228萬1,500元,被告領取前開買賣價金後仍不願支付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80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1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5萬元(以每月租金7,500元計算)。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135萬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被告及張清儀於60年間與林清松各出資50%,共同購買冬山鄉義成段501及502-3地號土地兩筆(重測後:義成六段1125、1126),當時5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1平方公尺、502-3地號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

因當時法令限制,依協議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再於79年間,被告之子張連文擬於501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經由張清儀向共有人林清松徵詢獲得同意,並共同出具501、502-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使用範圍二筆土地2/3面積),因農地建築基地面積最高為基地面積之10%,基地面積仍不足建築設計,爰再併同張清儀之弟所有之冬山鄉員山段零工圍小段7-3、7-10地號土地向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但宥於農舍之起造人限以農地所有權人名義,故以張清儀為起造人申請並獲核准,但實際出資建築者實為張連文。

系爭農舍建築面積為270.75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被告與張清儀就前開501、50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2即出資額比例計算)面積之419平方公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更況,系爭房屋係遲至106年4月13日始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張連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者並非被告。

又系爭房屋係張連文出資所建並由其所管理使用,被告並未出租系爭房屋亦無收取租金。

況原告係自104年6月起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竟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已於106年1月17日出售,其中系爭房屋部分之價金共228萬1500元,係由張連文分配取得,並非歸被告。

又縱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每月75 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原告起訴請求15年之租金利益,就已逾5年時效部分亦顯無理由。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故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故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其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曾因土地上搭建有未合法興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供歌林頓休閒廣場等營利事業使用,經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地方稅務分局)以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使用查處,並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羉東地方稅務分局106年1月24日宜稅羅字第1060180333號函、宜蘭縣政96年4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054558A號函(見本院卷第3、5、7至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且無權占有之事實。

原告固提出前揭文書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曾有未經合法申請興建之鐵皮屋供歌林頓休閒廣場等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遭主管機關查處課稅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於79年以被告之夫張清儀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清松同意,且實際出資興建者乃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連文,至106年4月13日始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已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48至49頁、第65至66頁)為證,足證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業經包括原告之父林清松在內之共有人同意(餘共有人即被告及其夫張清儀),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屬無權占有云云,已然與事實不符。

況以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特約事項三明確約定:「乙方(即出賣人)張林碧霞、林明宏各取得土地價金684萬4500元。

張連文取得房屋價金228萬1500元整。」

等語,並由三人簽名、蓋印其上確認之。

足認於斯時原告亦已認知系爭房屋係張連文所有,並同意由張連文分配取得房屋部分全部價金,其於本件反異之前認知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實無足採。

又縱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及照片可認曾有營利事業設籍於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曾有營業事實,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認係由被告自用為營業或出租他人使用,自無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況系爭房屋既係獲原告之父林清松同意始興建,原告繼受其父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即不得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有,而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原告本件請求非有理由至明。

又既本院已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已無認定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依法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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