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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仕育
被 告 隆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奎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本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2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2月15日。
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以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金額,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訴訟費用16,147元,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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