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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元培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洪郁茹
莊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迄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於本院家事庭和解離婚,原告係職業軍人,因工作關係無法每天在家,未料被告甲○○竟趁原告不在家時,在外結交異性朋友,並經常流連忘返,105 年5 月23日被告甲○○將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在原告父母親位於宜蘭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住處後即離家不歸,至105 年6 月初更與被告乙○○在外同住。
嗣於105 年7月20日,原告偕同友人至被告甲○○、乙○○同住之處,當時被告甲○○、乙○○衣衫不整一起躺在床上,惟因原告並未當場取得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資料,因而未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原以經此事件後,被告甲○○當自知理虧而與原告返家,並終止與被告乙○○之交往,詎被告甲○○仍我行我素,不僅繼續滯留在外不歸,更與被告乙○○遷離原同住處所,藉以躲避原告捉姦,原告不得以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庭以105 年度婚字第121 號受理,其後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和解離婚在案。
查本件被告甲○○、乙○○有如上所述衣衫不整一起躺在床上親暱曖昧互動,足證二人之交往已有一段時間,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尤以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已育有子女,卻發生被告二人不當交往情事,致原告及子女之正常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破壞,自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乙○○則辯以:被告甲○○在原告家中長期遭精神迫害,早在4、5年前就向原告要求離婚,原告父母將家裡的鎖全部換掉,導致被告甲○○無法回家,被告甲○○原本要住在姊姊家,但姊姊與其男友、小孩住在一起,沒有空房間讓被告甲○○暫住,所以才借住乾哥即被告乙○○家中,被告二人雖同睡在一張床上,但棉被是分開的,當時原告找社會人士及徵信業者直接闖入被告乙○○家中,後來員警也有到場,員警有問原告有無拍攝到什麼曖昧的照片,原告告訴員警,只拍到被告二人躺在床上睡覺的情形,是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請求乃無理由等語。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6年10月8 日結婚登記,兩人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5 年12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且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於105 年5 月間離家,105 年7 月20日原告偕同友人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當時被告二人同睡一床等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21 號和解筆錄及105 年7 月20日現場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婚字第121 號卷證核閱卷附戶籍謄本等資料無誤,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若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就此固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惟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僅見被告二人衣著完整、坐在同一張床上,且蓋著不同棉被,兼以原告亦自承未當場取得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故單憑上開照片,難認被告二人有從事疑似男女曖昧及行為不端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受侵害,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㈡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民法第195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第1項及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載:「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情,足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侵害人格權相當。
以本件而言,即令不以被告二人間確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但原告至少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互動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以產生被告二人應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始與情節重大相當。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因與被告乙○○交往,而離家未歸,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上開二張照片為據,並稱被告二人衣衫不整一起躺在床上親暱曖昧互動,足證二人之交往已有一段時間,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云云。
惟同前所述,照片僅見被告二人衣衫完整坐在床上,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親密互動,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雖然,本院亦認為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之分際,與異性友人相處時尤當審慎,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紛擾或滋生事端,被告甲○○縱因故離家而無處可去,但仍應可聯絡其他未婚或同性友人請求協助,被告甲○○選擇暫住於被告乙○○家中之作法,確屬不妥,而原告知悉後衡情難免發生誤會。
惟被告二人同住於一處之作法,在道德上固有可議之處,但依原告之舉證程度,客觀上尚難認屬於侵害配偶權致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通(相)姦情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同睡於一床,但衡以當時被告衣著完整、蓋著不同棉被之情節,難謂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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