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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靜怡
林月桃
朱聰賢
吳年亨
林莊玉燕
李霈靜
黃文政
余春治
周采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原 告 蔡慶爵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為被告之投資人,由於被告違法吸金,故對被告享有投資金額損害之債權,迄於民國97年4月間,由於被告已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予包括原告等之投資人,經被告為擔保上述損害賠償債務,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包括52人之投資人為代表(含原告等人),並以52位代表人簽訂「協議書」,將被告公司轄下9個會館之土地共208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3,000位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債權;
依此,於97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1日辦妥土地抵押設定。
依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公司係為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代表人,52位代表人於實行抵押權受償時,扣除必要費用後,須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並於被告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於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確係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於103年間以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以及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5億4,665萬6,000元。
原告等依法於受通知後,檢附抵押權及債權相關證明,向宜蘭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參與分配,原告等行使抵押權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是為全體債權人(包括自己)行使權利。
由於原告等僅有自己名義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無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故原告等僅能提出與自己投資金額相應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另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並於105年8月11日完成分配表製作(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同年9月21日實行分配,細繹系爭分配表編號第34至55號所載,原告等之抵押權人皆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以1/52計算分配金額。
詎料,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第4點竟記載:「…抵押權人(即原告等),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始得領款」等語(下稱系爭註記事項),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契約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有載「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而即指返還97年4月前投資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等已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
被告遂於105年8月26日依法聲明異議。
惟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未依聲明異議法定處理流程而為決定,只是轉知被告已為反對陳述,並命原告等限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為此,原告因對系爭分配表附記事項之內容請求更正,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系爭註記事項其中括號部分「證明債權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應更正為:「應與聲請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
二、惟: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事由。
程序上異議事由,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之方法或程序上事項認有違法,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者而言。
實體上異議事由,則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記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認為不當,涉及實體爭執,所提出之異議而言。
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異議,惟其提出時期及方式須受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時期之限制,與一般聲明異議不同。
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如認為合法且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分配表或補正有瑕疵之程序,無須經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
如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此裁定,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分配表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則屬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其異議應依前引之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至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異議之事項,雖屬程序上之事由,但同時涉及實體爭議者,亦應依實體上異議之程序處理(如分配金額計算之錯誤涉及實體爭議者)。
是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事由,因其屬程序上之異議,亦或是實體上之異議,而異其處理方式,尚非得混淆。
㈢、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限於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依法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之情形,始得提起,此觀上揭法條規定自明。
即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倘屬實體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不能為實體之審認,乃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解決;
至於單純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執行法院既然有權調查認定,應依同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當不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內,自不得以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本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惟執行法院誤依同法第39條至第40條之1條規定程序處理,由於該事由原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不因執行法院處理方式而異其性質,則仍不得執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嗣異議人如因執行法院之通知而以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理訴訟之法院應不受執行法院處理方式之拘束。
又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既然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事由,彼此之處理方式相異,且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原告對分配表之實體上異議事由而生之異議權,而不及於程序上異議事由,是該二者間應無替代性,從而,以單純程序上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不應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等係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在本院轄區之財產,嗣前述不動產業經拍定,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於105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之系爭註記事項載:「抵押權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等語,惟原告等主張僅是被告為擔保前述損害賠償債務,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52人之投資人(含原告等人),原告為投資人之代表為抵押人,是原告等僅有自己名義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無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原告並於同年8月26日向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對系爭分配表之附表二註記事項第4點所載內容聲明異議,嗣該署以同年9月14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3798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40條之1規定辦理,原告遂以前開事由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5月24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105年8月11日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105年9月14日宜執廉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被告強制執行陳報狀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又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事由係以:系爭分配表之系爭註記事項所載內容異議,其中括號部分應更正為:「應與聲請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
核其性質並非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次序認有不當之異議事由;
是本件之聲明異議應屬執行程序上事由。
雖原告另以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系爭分配表之系爭註記事項之行為,已讓原告等無法以抵押權人身分領取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款項,顯係系爭分配表實際上分配已認定原告等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此即涉及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之順位之次序有無,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本件並非實體上異議事由,已如前述,且對本件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也應由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始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應處理的分配表實體事項之爭執。
因此,縱令原告所言為真,亦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者。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項執行程序上異議事由,應由執行機關調查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非得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救濟。
四、綜上,依原告聲明異議及本件起訴事由,應屬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之程序上爭執,詎原告執以提起本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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