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事聲,1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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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穆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異議人指摘相對人之聲請不實及原裁定不當,略以: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其請求之原因僅是兩造協商過程之對話,相對人所要求異議人簽立之和解書僅是空白並未有任何人簽立之文件,從形式上之證據以觀,實難謂雙方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另相對人提出假扣押之原因,是以異議人將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清洲一路77巷之房地(下稱三星鄉房地)有向房仲網刊登資料為據,惟異議人並非因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才刊登房仲網,早在發生本件爭議前,異議人早已刊登售屋,且將來售出之房屋價款是為清償名下另一不動產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五結鄉房地)債務之用,並非有任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委託仲介之房屋僅三星鄉房地,而五結鄉房地並無委託仲介出售,更足證異議人未為就全部財產為不利益之處,而將成無資力之狀態,更可證明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

異議人除要出售三星鄉房地外,其餘不動產、財產並無拋售之意,故並無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僅以一早已刊登售屋之網頁,即率而認定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虞,實嫌速斷。

故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釋明尚有不足,原裁定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即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洵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游介係夫妻關係。而陳游介與異議人原係同事關係,詎異議人明知陳游介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相對人婚姻身份法益之故意,自民國100年年中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與陳游介有多次通姦行為,經陳游介坦承在案,相對人為此乃向異議人要求賠償,異議人亦允諾賠償相對人人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份證、自白書、對話記錄及和解書(均為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至8頁),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確有理由或其賠償金額為若干等實體事項,均尚待於日後於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之,要非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應審究。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委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現正將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房地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售,足見債務人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乙節,業提出三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房仲網刊登資料(見原裁定卷第9至10頁)為證。

異議人既出售其所有三星房地,則相對人主張已異議人已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隱匿財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縱異議人辯稱其處分三星鄉房地係用於清償五結鄉房地債務,並非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

然查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已起爭執,異議人猶委任仲介出售名下財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碓屬減損資產而致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異議人另稱其因處分而獲得相當之對價,未因此達於無資力狀態一節,既乏據可徵,而難憑採。

故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本院認雖尚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則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原裁定已依法酌定相當擔保後始予准許,則並無何違誤可言,異議人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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