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勞訴,1,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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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棟
吳科宏
何祿豊
林銘宏
陳麗如
李家誠
謝延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林口區,為兩造分別於書狀中記載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固以其受僱於被告,而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本院管轄之宜蘭縣宜蘭市,又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

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其立法理由則謂:「…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可知於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仍應以雇主之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而非以勞工之工作地點定其管轄法院。

更況且,被告業已具狀表明不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進而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工作地點,原告無法以僱傭契約證明雙方存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且原告係派駐於不特定客戶之保全人員,約定有被告保有轉調權利,是兩造應無事先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理,本件爭議在被告擬將原告調往其他之縣市駐點服務,遭原告等人拒絕而發生資遣爭議,基此可說明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

本院認: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依其工作屬性,服勞役之地點應常在受委託保全之公司處所,而被告是否有將原告轉調其他縣市之權利,乃係本案之實體問題,惟就管轄部分之判斷,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其等目前服勞務之所在地為本院管轄之宜蘭縣宜蘭市,從而,在尚未進行實體審理階段,原告起訴時及目前陳報之釋明,所持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已約明服勞役之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充其量為目前派駐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惟此不足作為管轄在本院之認定。

三、從而,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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