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促,425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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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錢慧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下同)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暨其中本金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壹元整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錢慧芳於民國89年07月10日向債權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6年10月29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651,684元整未按期給付,經債權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宜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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