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楊茂發 原住宜蘭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6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址,故無法將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83年2月24日由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證。
又經本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有無陳報國外住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歷次護照均於國內申辦,爰無國外地址紀錄,此亦有該局函1紙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