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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相 對 人 朱炳中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50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648元,訴訟費用合計為56,098元(即55,450元+648元),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僅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5,4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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