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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德爺管理人李建慶
相 對 人 陳慧坤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承買通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雖設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5月9日出境,聲請人日前將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上開地址,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記載,98年5月9日出境,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確於98年5月9日由桃園機場出境,又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該局函覆,相對人於95年5月填報國外(美國)地址為:18 HALSTEDCIRCLE ALHAMBRA CA 91801,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2月15日領一字第1065105938號函暨檢附相對人填報之國外住址資料1份附卷為憑。
又聲請人於106年5月18日陳報,已就相對人上開國外住址為送達,相對人並已來電與聲請人聯絡領取土地價金金額之問題,有聲請人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因金額過少,置知不理,則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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