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聲,3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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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順輝
相 對 人 劉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執行;

茲因假執行之裁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聲請人並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嗣因聲請人准予假執行裁判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廢棄,聲請人並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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