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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文彰
相 對 人 呂天色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十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訴訟終結情形,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8號),業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本院105年度全聲11號),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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