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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姊即聲請人丁金玉擔任輔助人。
惟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之父丁進富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丁進富之繼承人,是就辦理遺產繼承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之阿姨簡惠枝,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辦理被繼承人丁進富遺產繼承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簡惠枝所出具之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卷宗,核查聲請人丁金玉確為丁財斌之輔助人,然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與其母丁簡秀卿、姪子游皓翔、聲請人丁金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進富所遺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應為4分之1,又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包含不動產及存款)為新台幣(下同)1,819,606元,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依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遺產應為454,902元,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輔助宣告人丁財斌僅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400,000元,顯不足其應繼分,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之利益,顯然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丁財斌選任其阿姨簡惠枝為辦理被繼承人丁進富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財斌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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