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家調裁,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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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曹小雲
曹小雯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林 燕
代 理 人 曹莉雅
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女、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二人為姐妹,聲請人之父曹征夫與相對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生母登記為相對人,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9歲、乙○○6歲時離家出走即無音訊,後聲請人之父曹征夫與相對人離婚,兩造即無往來,詎相對人突然請求聲請人二人扶養,該過程中聲請人始確知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母,且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乙節,亦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獲得證實無訛,爰聲請裁判如主文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伊無爭執,對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亦無意見,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涉及渠等間父母子女身分、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客觀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101年6月1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丙○○、乙○○與相對人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復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6年5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就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等,互為勾稽,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乙○○與相對人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屬可信。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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