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及訴外人京記建設有限
- ㈡、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6點、第7點復約定:「壹
- ㈢、本件系爭土地不僅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屋主要亦
- ㈣、被告以「京記公司負責人方俊雄於105年8月1日同意扣除買
- ㈤、本件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皆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業以存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以:
- ㈠、被告曾與訴外人京記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分別就系爭房地
- ㈡、查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包含二次工程部分)係存在於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增改建及追
-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
- ㈡、本件既已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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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勝
訴訟代理人 陳宥慧
被 告 王游美燕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及訴外人京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記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購買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另被告為「增建系爭房屋4樓一區」及「改建系爭房屋一樓梯」、「一樓前方改電動鐵捲門」、「2樓至4樓陽台透明強化玻璃牆改為水泥磚牆」、「2、3樓陽台增建鋁百葉窗」(下稱系爭增改建工程),乃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宥慧隱名代理兩造約定,被告另給付50萬元工程款,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增改建工程,故被告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同時,兩造特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增訂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上開事項。
又兩造針對系爭增改建工程,同日亦簽具「房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買賣主約第2期款前先支付30萬元動工款;
於二次工程動工時支付10萬元,並簽立10萬元本票乙紙交由原告後動工;
俟系爭增改建工程完工後,再支付剩餘10萬元工程款。
嗣後,原約定2、3樓陽台增設鋁百葉窗部分,改由被告自行處理,該部分經估價之費用,計7萬6,000元。
是系爭增改建工程款,扣除增設鋁百葉窗之項目後,總計為42萬4,00 0元(500,000元-76,000元=424,000元)。
本件原告已於105年7月間依約完成系爭房屋4樓一區之增建及完成一樓樓梯改向、一樓前面改白鐵電動捲門、2樓至4樓陽台之透明強化玻璃牆改為水泥磚牆等改建工程。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動工款,計20萬元後,即未給付剩餘工程款項。
被告尚積欠系爭增改建工程款合計22萬4,000元(424,000元-200,000元=224,000元)。
㈡、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6點、第7點復約定:「壹樓廚房外推部分原本並無平頂之設計,甲方(即被告)若需施設者按工程追加方式處理」、「本案買賣建物除前列增、改建工程已按約定施作外,所有建物主體內外日後如甲方另有要求更改者,概依工程追加方式處理。」
據此,被告實際追加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如下:⑴、四樓屋頂鋼構灌漿水泥面積原合約為24平方公尺,增加後為31平方公尺,其中追加7平方公尺工程款,計2萬5,000元。
⑵、被告要求改4樓落地門之工資,計2,000元。
⑶、神明廳牆面砌牆追加寬度,即由原先1.8公尺改為4.5公尺之工程款,計1萬元。
⑷、一樓廚房後方空地外推增建為廁所及陽台,同由下而上依序增建1~4樓之工程款,計35萬元。
⑸、2樓、3樓、4樓陽台各增建1扇窗戶,計6,000元。
⑹、鋼構屋頂防水防漏工程款,計1萬8,000元。
⑺、拆除2至4樓前陽台原有隔間,所增加地磚施工坪數,計1萬元。
⑻、多增設一電錶,計1萬2,000元。
綜上,被告追加之系爭工程款,合計43萬3,000元。
㈢、本件系爭土地不僅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屋主要亦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此情亦為被告知悉,此有被告與訴外人陳宥慧(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共同於103年11月23日簽訂之訂金收據可參。
系爭房屋確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僅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京記公司建造,並以京記公司為起造人,為求簡化土地登記作業,原告與京記公司於內部間達成協議,由京記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保存登記,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京記公司有義務配合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相關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
嗣後,被告為承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屋由京記公司及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且此情為被告明知。
是故,被告要求增改建系爭房屋,亦係被告向原告要求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京記公司僅係原告委託建造之次承攬人。
被告購買京記公司所建造之系爭房屋,而該買賣價金1,600萬元,尚不包含系爭增改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
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同時,為系爭增改建工程,乃約定由被告支付50萬元工程款,由原告之妻陳宥慧隱名代理原告,由原告負責出資承作系爭工程,京記公司僅係原告委由發包施作之廠商。
兩造特於被告與京記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增訂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系爭增改建工程施作項目,並由原告與被告於第15條特別約定處蓋章,同時,兩造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由原告承作,此亦經兩造蓋章。
再者,針對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亦預先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6點、第7點約定,待被告實際追加工程之情形,另再給付追加工程款,此亦由兩造共同蓋章。
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增改建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
㈣、被告以「京記公司負責人方俊雄於105年8月1日同意扣除買方自行施作部分7萬6,000元,餘額22萬4,000元,又方俊雄亦於同日立同意書另折付7萬元,因此買方僅積欠15萬4,000元」乙節,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京記公司負責人方俊雄折付7萬元,本件系爭增改建工程係存在於兩造間,而京記公司僅係原告之發包商,已如前述。
方俊雄同意折付7萬元乙事,並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屬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之第三人所為之「債務免除」,對權利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尚不執無效之債務免作為抗辯。
又被告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即京記公司未交付占有、違約金,未給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結構圖、管線配置圖、電梯保證書、電梯維護手冊,此係基於被告與京記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
而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增改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性質上核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此與原告與京記公司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二者係存在於不同之契約主體之間,係屬二事。
是故,被告與京記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尚不得於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主張。
㈤、本件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皆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總計65萬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以:
㈠、被告曾與訴外人京記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分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分別為1,010萬元、64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二次施工部分,即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買賣總價金1650萬元,嗣被告指定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王淑如為土地暨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因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存在於訴外人京記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依契約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工程款訴訟,顯屬無據。
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金1,650萬元,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600萬元及追加部分20萬元,尚餘30萬元未給付。
其中京記公司負責人方俊雄於105年8月1日同意扣除買方自行施作部分7萬6,000元,餘額22萬4,000元,又方俊雄亦於同日立同意書同意另折付7萬元,因此被告僅積欠15萬4,000元,然因京記公司不但迄今未為交屋,又有多處未施工部分,是以京記公司與被告於105年8月1日就系爭房地原約定點交,當時工程仍有缺失,京記公司負責人方俊雄及被告女兒王淑如簽名確認瑕疵明細後,京記公司迄今仍有瑕疵未改善完成。
另京記公司應於105年8月10至15日間交屋,舉凡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結構圖、管線配置圖、電梯保證書、電梯使用維護手冊均應一併交付,惟京記公司人員除將一支大門鑰匙交給辦理本件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李滄寅保管外,並未實際上有交屋之情形,已應負遲延交付之責任,依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月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是本件被告女兒王淑如迭次催告京記公司改善瑕疵,該公司仍拒絕不改善,兩造原約定交屋時間,卻迄今仍未交屋,被告自亦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自105年8月16日起每日以16,500元( 1650萬元計算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於京記公司請求工程款中扣抵,是京記公司不但無任何工程款可請求,尚積欠被告債務,本件原告竟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查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包含二次工程部分)係存在於訴外人京記公司與被告之間,只有土地部分是存在兩造部分,此觀之京記公司負責人方俊雄及負責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滄寅到庭證述,足徵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均係由京記公司所施作,是若有工程款,自應亦由京記公司請求,而與原告無涉,原告為本件請求,洵非有據。
對此,證人方俊雄雖又稱:「應該是要付給屋主林志勝,任何金額任何變更都需要向他報告才能動,這可由賣房後收款都是由林志勝太太陳宥慧簽收可以證明。」
云云。
惟此僅係其公司內部如何拆帳問題,尚難認為原告個人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至於 原告其他請求增加工程款部分均係在原合約範圍,若非在原合約範圍,兩造間自會約定施工之金額,惟均未為之,且二次施工部分,早已約定總金額為5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時突又增加超過原二次工程50萬元之金額,委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並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65萬7,000元未付,並提出A2棟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存證信函、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等文件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如認前項爭點為是,原告依前項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又,其金額為何?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未受清償,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已提出前揭文書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及被告有施作增改建工程部分及買賣價金款項往來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
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及系爭增改建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訴外人京記公司與被告間,只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並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等文件為證,原告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惟主張為被告要求系爭增改建工程,亦係被告向原告要求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京記公司僅係原告委託建造之次承攬人云云。
惟據證人即京記公司負責人方俊雄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一與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京記公司是否你經營?這些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簽定?)是的,土地部分地主是林志勝,103年11月23日在李滄寅代書處簽約,整個內容都是林志勝的太太陳宥慧接洽的。」
、「(問:本件你所賣的房子是否包括二工完成的部分?也就是剛才所提示的契約是否是全部完成的內容?)。
我主要是蓋對面的三戶,林先生她們的是地主自己在土地上面蓋的,由我承攬蓋房子的部分,我承攬的部分有包括二工。」
、「(問: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就慈安路49巷3弄5號房屋之增改建工程款,這部分是否有包括在你所承攬的二工部分?)工程是我負責完成,地主林志勝對工程比較不了解,這部分的工程款不含追加是50萬,當時是約定完成後由被告給我後交給原告,她已經付了20萬。
但後來的二期三期他們就推託不給付,但我們還是依照契約完成。」
、「(問:既然二工部分是你承攬,這部分工程款照理應該由你請求而非原告來請求,此部分請說明?)這是我和原告的默契,因為兩造會吵架,原告向被告請款多次都拖延不給,我需要對我的下包負責,求被告多次她才給。
當時合約已經走到三期快完工了,第一期款才勉強付,後來二期以後就沒付了,也跟代書請他幫忙協調多次,但是她還是不依約付,我只好忍痛要下包一直做到完成,也已經交屋給被告,她們也(已)在做細部的裝潢,但被告還是找一堆合約外的理由不付款。」
、「(問:二工部分有無另外簽約?是否有書面?)有,也就是原證二,這是代書擬定的。」
、「(問:就你剛才所證,二工部分是由你施作?)是的,依特約條款約定,第一期款付参拾萬,甲方應於主約第二期款前給付,貳拾萬元應該要在動工前先給付,這部分被告有付,我方也已交給原告,但是也是後來才付,都是我先墊。」
、「(問:如依此契約及你剛才所述,二工部分是否應由你向被告請求?)應該是要付給屋主林志勝,任何金額任何變更都需要向他報告才能動,這可由賣房後收款都是由林志勝太太陳宥慧簽收可以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證人即為兩造辦理本件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之李滄寅地政士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及被證一問:這些契約書是否為你所擬?)是的。」
、「(提示原證二問:是否也是你所擬?)是的。」
、「(提示被證三、四問:是否知悉這些事?)是的。」
、「(問:這房子出賣人是?)房屋部分出賣人是京記公司。」
、「(問:房屋部分,出賣的範圍是否包括二工增建改建部分?)在簽建物買賣契約時就已經有包括二工部分。」
、「(提示被證三問:這是否也是證人所擬,為何寫這個文件?)因為二次施工部分遲遲沒有點交,買方有用存證信函催告,賣方應該也有催告交款,但都沒有正式見面點交,一直到105年8月1日,由京記公司方先生出面跟買方並會同我到現場去,先點了之後再到我事務所去擬的。」
等語(本院卷第86頁)。
核諸前開證人方俊雄與證人李滄寅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
故可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京記公司出售,範圍已包括二工增建改建部分,而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係由證人方俊雄為負責人之京記公司承作施工,堪認被告係與訴外人京記公司就系爭房屋二工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甚為明確。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即二工部分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不僅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屋主要亦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京記公司出賣予被告,有上述二證人之證詞可證,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出資興建人,然此係原告與訴外人京記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在於被告與京記公司間,已如前述,則上開二契約核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無法於本件採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依據。
再者,原告雖另以兩造特於被告與京記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增訂第15條約定「系爭增改建工程施作項目」及兩造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均有兩造蓋章之情,主張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增改建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內容為:「1.本案買賣建物標示為興建中建物,主建物建築面積如後附建造執照影本及其建築設計圖所示,嗣後若有變更設計者應經甲(即被告)、乙(即京記公司)雙方一致同意方得行之。
2.本建物之建材及所附設備詳後附「建材與設備說」。
3.乙方同意修改及附贈項目:(1)一樓樓梯改向,由正面上樓,四樓原突出物前增建一區。
(2)四樓增建部分為H型鋼柱,屋頂鋪鋼承鈑灌水泥,牆壁砌1/2B磚,側面留窗戶一扇80X100公分附紗窗,前方留壹80公分寬白鐵門。
(3)—樓前面改白鐵電動捲門。
4.甲方所要求施作四樓加建一區部分係屬違規建物,甲方充分認知,其如有因不特定人舉報而生之風險及索因而延伸之費用概由甲方負擔之;
且該增、改建工程自房地買賣尾款付清且主體點交完成後,方行動工;
甲方不得以增、改建工程未施工為由拖延辦理過戶、貸款及交屋等事宜,否則視同甲方違約。
5.甲方要求二、三樓改不隔間,且衛浴室二、三、四層樓各壹套改設於各層樓後方。
6.壹樓廚房外推部分原本並無平頂之設計,甲方若需施設者按工程追加方式處理。
7.本案買賣建物除前列增、改建工程已按約定施作外,所有建物主體內、外日後如甲方另有要求更改者,概依工程追加方式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載:「買方王游美燕向京記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宜蘭市慈安路陽明金鑽A2戶,雙方原議定總價額為壹仟陸佰萬元整,因買方需有四樓及部分陽台增、建工程,賣方另以另以伍拾萬元整承作該增、改建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上開契約文義,均無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之意思,僅是約定賣方同意系爭房屋修改及附贈項目或系爭二工工程由賣方即京記公司以50萬元承攬,並無與原告關於增、改建及追加工程部分之約定,是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採憑。
故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京記公司與被告間,縱被告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最後由京記公司交付原告,亦屬原告與京記公司間之約定,尚非得認原告可逕對被告主張有何承攬關係存在。
㈡、本件既已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增改建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亦無從進一步予以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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