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抗,1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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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趙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惟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相對人並未陳明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係何時提示付款,足認其並未踐行上開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依形式觀之已有不當。

又抗告人係受相對人之脅迫而簽立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抗告人並不負本票所載之義務,就此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既已表明業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以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應認上開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另抗辯其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本票部分,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其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仍應由相對人另訴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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