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簡聲抗,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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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黃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是否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依法得適用通常程序,則三審判決確定之辦案期間合計應為4年4月,若再加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事件上訴第三審之1年辦案期限,總計辦案期間應為5年4月,則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00萬元為計算,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80萬元,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擔保金額,均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增訂(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其增訂立法理由並揭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等旨,可知在增訂該項規定後,發票人如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聲請,如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所持理由並非同條第1項所定之「本票偽造、變造」,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持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伊本票票款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受理(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相對人並以「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乃准許相對人供擔保72萬5000元後,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等事實,業據調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依此,相對人既已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依憑之本票,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量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即為3年10月。

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裁定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事件業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

因此,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下,原裁定以民事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3年10月,再加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事件上訴第三審之1年辦案期限,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10月,並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為此4年10月期間無法使用該300萬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72萬5000元(即300萬元×5%×〈4+10/12〉),於法自屬有據。

況且,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能認為相當,乃屬於原審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並依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非抗告人所得任意予以指摘。

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推估為5年4月,以強制執行債權額300萬元為計算,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80萬元,原裁定計算擔保金額之方式尚有違誤,且未說明本件是否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原裁定自有違誤。」

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本於相對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量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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